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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光山县人民法院

原告易某某,男。

被告李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唐某某,女。

委托代理人李某新,河南通寇(略)事务所(略)。

原告易某某诉被告李某某相邻关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某某与被告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唐某某、李某新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其与被告房屋相邻,房向不同,且其房屋早于被告10年建成,被告建房前其居住正常,排水通畅。1995年,被告建房时将其住房原排水通道堵住,只留一条宽不过30公分,高不过20公分的排水暗道,致使其房屋下层因排水不畅而被淹,多年来,这种状况一直在持续加重,其间,多次找被告要求加宽加深排水暗道均遭拒绝。现其下层房屋已遗弃多年,住房地基下沉屋架变形,房屋大梁、墙壁、楼底多处开裂漏水,被告的侵权行为已威胁其居住安全,并造成其财产损失。同时,距其门前只有1米为被告所有的一棵大树,树干直径达20公分,覆盖20多平方米,使其房屋长期见不到阳光。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特请求:1、被告降低其室内排水暗道50公分,宽不得少于50公分,保证排水通畅;2、被告伐掉严重影响其住房采光的大树一棵;3、被告赔偿因侵权给其造成的财产损失1000元。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提供的证据有:1、1985年12月18日光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宅其地使用证》。证明其住房系合法建筑;2、房屋及现场照片4张。证明其房屋受损情况。

被告辩称,第一,其房屋是经乡村依法规划手续齐全所建,系合法建筑并经政府核发了房屋所有权证,且建房时原告没有提出任何异议。第二,原告自己的错误行为是导致其房屋积水的直接原因。按照道路及市政规划原告房屋属于拆迁范围,有关部门多次动员原告拆迁,原告不同意;同时,原告不但不拆其房屋,反而将街道两侧的下水道填埋占用,导致整个街道雨天积水无处排放。第三,街道规划所留的下水道才是街道住户下雨及生活排水通道。其建房时预留下水道是为了方便自己排水的,而不是公共排水通道,政府在规划时也没有规划其房屋要留排水通道。现在由于公路X街道下水道堵塞,所有积水都从其预留的下水道排放,显然是不能满足需求的,而且其底层房屋也被淹,其也是受害人。第四,其祖父栽种的树木,经过多年生长如果确实影响原告采光,其可以通过剪枝处理,而不需要伐掉。综上,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

被告为支持其辩称主张,提供的证据有:1、1999年3月9日光山县人民政府核发的房屋所有权证。证明其房屋经政府依法规划;2、调查翁××、涂××笔录。证明其房屋属合法建筑、原告房屋属拆迁房及街道下水道堵塞导致水往低处流。

经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两份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因道路修建已变成非法建筑属拆迁对象,其证据不能达到支持其诉讼请求的目的。原告对被告提供的两份证据没有异议。因双方对对方提供的证据均无异议,本院对原、被告提供的证据均予以采信。

经审理查明,1985年原告经政府规划建成现住房,朝南排水。1995年被告经政府规划在原告房屋南向建房,并在其房屋东角留一排水暗道。近年来,因原、被告居住地的街道下水道堵塞,公路X排水均流向原、被告相邻的空地并经被告屋下排水暗道通过,由于排水暗道窄小不能满足大量水流通过,导致水流积聚,原、被告底层房屋均被淹。

另查明,省道338线建成后,原告易某某房屋位于15米控制区内,属拆迁对象,经政府有关部门通知,因就补偿问题没有达成协议,该房屋一直没有拆除。

又查明,被告外祖父唐某余生前在原告门前其责任地里栽树数棵,现留一棵,部分树干与原告房屋齐。唐某余死后,其产业由被告继承。

又查,诉讼中原告对被告因侵权给其造成的损失赔偿请求由9000元变更为x元,后又变更为1000元,但没有提供有关财产损失的证据。

本院认为,侵权责任一般应当具备四个要件,即侵权行为、损害事实、因果关系及主观过错。具体到本案,第一、被告经政府规划建房,手续证件齐全,建房行为合法,缺乏侵权基础;第二、被告建房行为在客观上阻堵了原、被告相邻公共地带积水的排放,造成原告房屋被淹,损害事实存在;第三、被告建房经过政府有关部门规划,原告不能提供证据证明被告屋下被规划有排水通道,同时造成原告房屋被淹的因素除了被告的房屋阻碍了排水外,还有街道下水道堵塞大量排水积聚的因素,因此,被告建房行为与原告房屋被淹之间并不必然地存在因果关系;第四、被告依政府规划建房,且已考虑到排水问题留有排水暗道,造成排水不畅原、被告房屋被淹的现状,主要是出现了街道下水道堵塞大量雨水积聚这一意外因素,因此,被告在主观上没有过错。综上,被告建房行为对原告不构成侵权,原告主张被告排除妨碍并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被告关于原告房屋系拆迁对象属非法建筑的主张,属另一法律关系,不属本案调整范围,本院不予审查。被告外祖父唐某余生前栽种现为被告所有的一棵树木,距原告房屋较近,且树干较大,枝蔓延伸,对原告房屋的采光造成一定影响,原告主张被告伐掉或采取剪枝处理的请求,依法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剪除属其所有位于原告门前并妨碍原告住房采光的树木。

二、驳回原告易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1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冷宝阳

人民陪审员马帅

人民陪审员易某

二○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果宏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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