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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阳市卧龙区人民法院

原告兰某某,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陈某恩,河南达圣(略)事务所(略)。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

委托代理人张占伟,河南青剑(略)事务所(略)。

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股权转让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兰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某恩、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张占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兰某某诉称,2008年9月,原、被告共同出资组建了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经营成都货运专线物流服务,由被告陈某某担任法定代表人。2010年7月22日,经双方协商签订协议约定,公司由原告接收被告退出,资金、账目、现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离,在2010年7月30日以前结束。该协议生效后,被告陈某某拒不履行,现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陈某某依协议将其所拥有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我,并承担诉讼费用。

被告陈某某辩称,对双方所签订的协议为有效合同不持异议,原告兰某某无权要求我停止行使经营权,双方所签订的协议无可履行性,应双方算清帐后才能履行。

经审理查明:2008年8月29日,原告兰某某、被告陈某某及王清玉三人签订了一份物流合作协议约定:….三人每人出资3万元,总股金9万元,成立货运物流公司….。….三人每人出资2万元,作为一股,陈某某作为股东代表,和王世坤共同经营车辆,风险利益共担。。。。。协议签订后,于2008年10月15日在南阳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注册成立了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王青玉。王青玉于2009年9月22日退出经营,公司又于当日将法定代表人更换为陈某某,该公司经营至2010年3月1日,原、被告双方又签订了一份转让协议约定:双方共同经营的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货运成都专线,各出资x元,现有资产、现金、外欠x元整。经双方协商,陈某某成都专线带股权x元整全部转让兰某某,法人代表更兰某某。2010年3月X号该公司经营权归兰某某所有,风险、利润由兰某某个人承担。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于2010年7月22日又签订一份协议约定:原兰某某、陈某某双方共同出资组建成都货运专线,经双方协商,股权分离,兰某某接公司,陈某某接车,进行资产、账目、现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离,在7月X号以前结束。上述协议签订后,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诉至法院要求陈某某履行协议,停止侵权行为并承担诉讼费用。

上述事实,物流合作协议一份、转让协议、协议各一份、原告身份证、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及庭审笔录予以证实,本院予以认定。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证据之间相互印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兰某某与被告陈某某作为股东共同出资成立了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在经营过程中原、被告协商将陈某某在该公司所有的全部股权(x元)转让给兰某某,股权分离,兰某某接公司,陈某某接车,进行资产、账目、现金,按照股份比例进行分离,该协议不违背国家法律法规,且双方对所签协议内容均予以认可,双方应按协议约定的权利义务履行协议。原告兰某某的诉讼请求本院应依法予以支持。在本案中双方关于公司资产的账目尚未算清,待算清以后双方均可另行提起诉讼。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第一百三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被告陈某某将其所拥有南阳市星宇运输信息服务有限公司的股权(x元)转让给原告兰某某。

二、驳回原告其它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告兰某某负担50元,由被告陈某某负担5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谢金海

审判员赵玉玺

审判员来明锁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姜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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