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姚某某,男。
委托代理人聂书正,渑池县X乡法律服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住所地:渑池县X镇X村。
法定代理人周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建锋,河南天地(略)。
上诉人姚某某因与被上诉人三门峡英豪煤矿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英豪煤矿)劳动争议纠纷一案,不服渑池县人民法院(2008)渑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姚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聂书正,英豪煤矿委托代理人李建锋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1969年4月份姚某某开始在英豪煤矿工作,1983年矿上发生事故,因姚某某受伤,英豪煤矿一直未给其安排工作,无奈回家务农至今。2008年姚某某到英豪煤矿要求办理退休手续,英豪煤矿称没有档案,已被除名,未予办理,双方发生争执。2008年7月11日,姚某某向渑池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超过仲裁时效为由作出(2008)渑劳仲审字第X号不予受理申诉通知书。现姚某某诉至法院,要求撤销英豪煤矿对姚某某的非法除名决定,并办理各项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
原审认为,1983年因矿上发生事故,姚某某受伤,英豪煤矿一直未给姚某某安排工作,所引起的纠纷属劳动争议,依据《中华人民工和国企业劳动争议处理条例》第二十三条规定,姚某某认为英豪煤矿不让其上班侵害其权利,应在规定的时效内以书面形式向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姚某某于2008年7月11日才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现姚某某未提供其在法律规定的仲裁期限内仲裁期限中断的证据和理由,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故依据《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某负担。
姚某某上诉称,一、原审适用法律不当,其申请仲裁的时间根本不超过申请期限,不应当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规定驳回其诉讼请求;二、原审判决实体处理不公,其于1983年因因矿上发生事故,矿领导处分姚某某,其被停止工作,无奈回家务农,并不知道被除名,直到2008年5月去单位要求办理退休手续时,才被口头告知已被除名,其于同年7月11日书面申请劳动仲裁,并未超过劳动仲裁的申请期限。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审判决,支持其诉讼请求。
英豪煤矿答辩称:一、姚某某于1983年因长期旷工,经黄某人(1985)第X号文件给予姚某某以自动离职处理,姚某某于2008年7月申请劳动仲裁,期间长达20多年,确已超过仲裁期限,原审判决适用法律正确。二、姚某某离矿时间均在国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之前,在国家要求办理社会保险时,姚某某与英豪煤矿早已不存在劳动关系,英豪煤矿没有义务给姚某某办理社会保险及退休手续,原判驳回姚某某诉讼请求正确,应予维持。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认定事实一致。
本院认为:姚某某于1983年离开英豪煤矿,被停发工资,当时姚某某就应当知道其与英豪煤矿的劳动关系发生改变,双方即发生劳动争议。而姚某某直到2008年7月才到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明显超过仲裁申请期限,渑池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姚某某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通知。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的规定,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判决驳回姚某某的诉讼请求正确。综上所述,原审法院认定基本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姚某某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胡宏战
审判员蔺建华
审判员李小敏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兼)孙凤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