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林某某,男,44岁。
被告郭某某,男,38岁。
原告林某某与被告郭某某因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5月13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郑兆銮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林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郭某某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己审理终结。
原告林某某诉称:被告郭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3月6日、3月25日、4月1日和4月23日分四次向其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立有借条4张。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现要求被告归还其借款及利息。
被告郭某某未作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郭某某因经营生意缺乏资金,分别于2009年3月6日、3月25日、4月1日和4月23日分四次向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x元、x元、x元、x元,共计人民币x元,四笔借款均约定月利率1.5%,期限一年,立有借条4张。到期后被告借故不还。原告遂诉请本院,要求被告还款付息,案经审理,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
上述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由被告郭某某出具的交原告林某某收执的借条4份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以上证据来源合法,证明的事实清楚,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被告郭某某因经营生意向原告林某某借款,有借条在案为凭,事实清楚,债权债务关系明确。原告请求被告郭某某还款付息,是合法的,予以支持;被告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抗辩权。据此,为维护合法的借贷关系,保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郭某某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林某某借款人民币三十二万元,月利率1.5%(其中人民币八万元自2009年3月6日起计息、人民币二万元自2009年3月25日起计息、人民币九万元自2009年4月1日起计息、人民币十三万元自2009年4月23日起计息至还清欠款之日止),利随本清。
如果被告郭某某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人民币6998元,减半收取人民币3499元,被告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郑兆銮
二○一○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周建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