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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卢湾区人民法院

原告孙某。

委托代理人冯某,上海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曹某,上海市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委托代理人刘某。

原告孙某诉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卢颖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某之委托代理人冯某、被告某管理有限公司之委托代理人曹某、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之委托代理人刘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孙某诉称,2009年7月18日,因原告驾驶牌照为浙XXXX某汽车未带驾照,经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下属的交警支队处以扣车并拖离现场的处理决定,其同时委托被告牵引原告车辆离开现场。但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车辆的变速箱外壳破损漏油。卢湾交警支队当场认定被告对此负全部赔偿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将车送至某品牌指定的维修中心上海某厂修理,该厂告知:某汽车所属的一汽大众公司无单独的变速箱外壳配件,如要修理该受损车辆则需调换整个变速箱总成,修理费用在人民币(币种下同)80,000-100,000万元之间。另如原告自行至某公司指定的定点修理厂以外的其他公司修理变速箱或更换变速箱外壳,则今后该车将不再享受一汽大众公司的质量担保、保修服务及今后可能产生的汽车召回等服务。原告即与被告协商索赔,但被告以其投保的保险公司不愿意承担该修理费用为由拒绝为原告支付赔偿修车费用,故原告无奈只能先行垫付了车辆修理费共计86,603.80元。同时该事件致使原告生活严重受到影响,原告另有利用其他交通工具出行花费车费等损失,现起诉要求被告赔偿车辆修理费86,603.80元及交通费5,000元。

被告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不同意原告主张的赔偿数额,认为事故发生后被告投保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已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估损报告确认该车修理只需更换变速箱外壳即可,评定的维修费用为10,000元,且原告的其他交通费等损失主要系因原告未按保险公司的修理方案及时修理车辆所造成,故认为应按保险公司定损报告的数额先由第三人赔偿交强险范围内的财产损失2,000元、再由被告赔偿交强险范围外的财产损失8,000元,被告赔偿后再依与第三人的商业保险合同向第三人索赔。

第三人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辩称,对原告所述事故经过及事故责任认定无异议,对赔付金额有异议,认为其与被告签订的保险合同中明确因保险事故造成第三者财产损失的,应尽量修复。该事故发生后,保险公司已告知原告可至专门从事变速箱修理的上海四惠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全球自动变速箱上海分厂进行变速箱外壳更换修理,该企业具有相关资质和证书,在该企业修理亦有质量保证且不影响该车今后的使用,故仅同意按照公司定损的10,000元数额进行赔付,其中交强险部分的赔付数额为2,000元。

审理中,被告提供了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出具的事故车辆勘估表、物损评估意见书,证明即使需更换整个变速箱,也仅需支付费用约53,640元。原告认为该证据恰恰表明物损评估中心也认为需更换变速箱总成才可达到修理目的,评估的价格低于市场价、与实际修理价格存在差异属于正常情况,修理厂收费并无不合理之处,被告应按原告实际修理数额赔偿。第三人对被告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第三人在庭审中提供了国家发展改革委办公厅关于组织开展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工作的通知(附汽车零部件再制造试点企业名单及管理办法)和广州花都全球自动变速箱直营公司上海四惠汽车技术发展有限公司的宣传手册,用以证明原告车辆损坏可至其他专门修理变速箱的公司修复且享受质量担保,无需更换整个变速箱总成。原告对该证据认为,第三人提供的该变速箱修理企业为再制造试点企业,再制造的前提是废旧产品、使用的是不成熟的技术,而原告车辆在出事故时仅购买了六个月,是新车且在保修期内,故原告有权拒绝在该类再试点公司修理车辆,有权在车辆品牌指定维修中心维修以保证享受今后的质量担保和保修服务。被告对第三人提供证据表示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2009年7月18日,因原告驾驶牌照为浙XXXX某汽车未带驾照,上海市公安局卢湾分局下属的交警支队对其处以扣车并将车拖离现场的处理决定,其同时委托被告牵引原告车辆离开现场。但因被告工作人员操作不当,致使原告车辆的变速箱外壳破损漏油。卢湾交警支队于当日认定被告对此负全部责任,原告无责任。原告当即将其车辆送至上海某厂进行修理并要求被告负担维修费用。因被告车辆所投保的第三人保险公司对受损车辆进行了估损后认为原告只需至其提供的变速箱维修企业更换修理变速箱外壳即可、故被告只愿按定损维修费用10,000元赔偿原告损失,而原告至上海某厂修理受损轿车时得知:某汽车品牌所属一汽大众公司无单独的变速箱外壳零配件可供更换、如在其指定维修中心修理则需更换整个变速箱总成、如在其指定维修中心以外的其他地方修理变速箱则今后变速箱部分将不再享受质量担保及保修服务。2009年8月21日,被告委托上海道路交通事故物损评估中心对原告受损车辆进行评估,确认该车需更换变速箱总成,评定直接物质损失为53,640元。后原、被告双方对维修方案及赔偿数额未能达成一致,原告即于2009年8月27日委托上海某厂修理更换了变速箱总成,花费修理费共计86,603.80元。原车辆中损坏的变速箱拆下后现在原告处。

另查明,原告受损的该某轿车属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下属品牌轿车,原告购买该车时间为2009年1月6日,上海某厂为某轿车服务网中指定的服务单位之一。原告提供的某轿车保养维护指南中载明:若安装非本公司原装附件和零部件(尽管这些附件和零部件可能已通过官方检验,并已获销售许可),本公司一概不予质量担保。……本公司对不当改装及作业造成的损坏概不承担质量担保,故必须由本公司特许经销商实施维修和技术改造。

另,本院在审理中至上海某厂调查,该厂反映: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在2009年8月无单独的变速箱外壳配件,故原告当时若要在某轿车指定的服务维修处修理受损轿车,只能采取更换变速箱总成的维修方法。如原告自行至指定维修处以外的其他地方修理,则今后车辆变速箱部分将不能在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享受质量担保、保修服务和索赔。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机动车销售统一发票、原告行驶证和驾驶证、保养手册、某轿车服务网通讯录、事故认定书、修理合同、任务委托书、接车单、汽车维修统一发票、结算单、出租车发票、被告提供的交强险保单、定损报告及庭审笔录、本院调查笔录等所证实。

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被告就原告因车辆受损修理导致的其他交通费等损失达成一致意见,被告自愿赔偿原告该部分损失600元。另原告表示如法院判决被告赔偿原告更换整个变速箱的费用,且被告要求原告同时将原车中拆下的变速箱返还被告,则原告愿意将该拆下的变速箱返还被告。

本院认为,根据已查明的事实,原告拥有的某汽车变速箱受损系被告在拖车过程中操作不当所致,故被告理应对其造成的损失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按照法律损害与赔偿相当的原则,被告所承担的责任应为恢复原告财产原状且不防碍其财产权利的完整性。该车在修理过程中如按照第三人保险公司指定的维修点进行修理更换变速箱外壳,虽可能完成对原告财产原状的恢复,但按照一汽大众汽车有限公司的维修及相关规定原告将丧失此后该公司对该车车辆变速箱部分进一步保修保养及索赔等权利,致使原告对该车的财产权利和利益的完整性受到损害。另,虽然原告在某特约维修处的修理价格高于有关评估部门所评估的价格,但其修理项目并未超出评估项目范围,考虑到机动车品牌、技术、零配件等因素,原告在其车辆特约维修处修理尚属正当。现被告及第三人均无证据证明该特约维修处修理价格明显不合理,故维修费用应以实际发生的费用为准,由第三人在被告车辆投保的交强险之财产赔偿范围内先行赔偿,不足部分由被告赔偿。另对于原告主张的交通费等损失,因原、被告已对此达成一致意见,与法无不合,本院予以确认。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某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2,000元;

二、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汽车修理费人民币84,603.80元;

三、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孙某交通费人民币600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090元减半收取计人民币1,045元,由上海某管理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卢颖

书记员张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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