申请执行人石某,男,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申请执行人李某乙,女,侗族,农民,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人。
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普通合伙),住所地湖南省通道侗族自治县。
负责人李某丙,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事务执行人。
申请执行人石某、李某乙与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生命权、健某、身体权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0月11日作出的(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申请执行人石某、李某乙于2011年11月20日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受理后,于2011年11月22日向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发出执行通知书,责令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给付申请执行人石某、李某乙人道补偿款20000元、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及负担申请执行费200元,但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至今未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本院于2011年2月13日将被执行人通道侗族自治县高车水电站银行存款20918.9元予以扣划,用于履行生效判决。现该案已执行完毕。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第108条1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一、(2011)通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调解书执行完毕。
二、本院(2011)通执字第X号案执行结案。
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叶发云
审判员黄华强
审判员粟光生
二0一二年二月二十四日
代理书记员张勇
附法律条文: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执行工作若干问题的规定(试行)》
第108条执行结案的方式为:
(1)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内容全部执行完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