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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梁某等人某窃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杨浦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杨浦区人某检察院。

被告人某(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某光空,上海陈海杰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某某(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某静洁,上海市竞业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某敬、曾用名郑某(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某峰,上海四维乐马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被告人某某某(系聋哑人),。

指定辩护人某坤,上海市商惠律师事务所律师(上海市杨浦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海市杨浦区人某检察院以沪杨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3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杨浦区人某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何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及指定辩护人某光空、朱静洁、厉峰、傅坤,翻译人某贝金芳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杨浦区人某检察院指控,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经事先商策,至本市X路X号大润发超市内,由被告人某某将超市卖场内柜台上的12盒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4盒费列罗臻品巧克力、10盒德芙浓醇黑巧克力和4盒好时纯奶杏仁巧克力运至该超市书刊柜台附近的死角处,再由被告人某、刘敬、张某某轮流进入超市、将巧克力藏入外衣和裤子内,并带至黄某路、国权路处放入事先准备好的背包内。后被该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同时查获上述赃物。现经估价,上述赃物总计价值人某币2,316元。

该院认为,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

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均不表异议,请求法庭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某供认其个人某大润发超市盗窃了巧克力,但否认参与共同盗窃。

被告人某、刘敬、张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和事实不表异议,辩称该三名被告人某又聋又哑的人,且无前科,到案后认罪态度较好,请求对其依法从轻处罚。

被告人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某公诉机关的指控不表异议,但辩称盗窃犯意不是由被告人某某提出,其仅仅负责把巧克力放入购物篮内,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作用,系从犯,且其系又聋又哑的人,请求对其从轻或减轻处罚。

公诉人某辩称,本案系共同犯罪,每名被告人某行为均不可或缺,被告人某某的行为是整个盗窃犯罪最基本的前提,与其他三名被告人某地位、作用相当,故不宜区分主、从犯。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8日10时许,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经事先商策,共同至本市杨浦区X路X号大润发超市,由被告人某某将超市货柜上的12盒费列罗榛果威化巧克力、4盒费列罗臻品巧克力、10盒德芙浓醇黑巧克力和4盒好时纯奶杏仁巧克力放入购物篮内运至该超市书刊柜台附近,被告人某、刘敬、张某某则轮流进入超市,分别将上述巧克力藏入外衣和裤子内带出超市X路、国权路处,放入事先准备好的三只背包内。后被超市保安发现并抓获,同时查获上述赃物。经估价,上述赃物共计价值人某币2,316元。

以上事实,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证人某某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证明2009年12月8日10时许,其在黄某路大润发超市内巡逻时发现被告人某某将超市货柜上的巧克力放入购物篮内运至该超市书刊柜台附近,再由被告人某、刘敬、张某某三人某流进入超市,将巧克力藏入外衣和裤子内带出超市X路、国权路处,放入事先准备好的三只背包内,其遂通知其他同事一起将上述被告人某获,并查获涉案赃物的事实;

2、证人某某某、景某某证言及辨认笔录,均证明2009年12月8日10时许,其与其他同事一起将盗窃超市巧克力的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抓获,并当场查获涉嫌赃物的事实;

3、上海市公安局扣押、登记物品、文件清单,作案工具及赃物照片等,表明作案工具及赃物被查获的情况;

4、上海市杨浦区价格认证中心物品财产价格鉴定结论书,表明涉案的赃物经估价价值人某币2,316元;

5、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表明四名被告人某抓获的经过事实。

上述证据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超市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且系共同犯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对四名被告人某法均应予处罚。认定被告人某某某参与共同盗窃的事实,不仅有被告人某、梁某、刘敬指证其参与共同盗窃的供述,且有证人某睹其具体实施盗窃的证词相印证,故被告人某某某的辩解与查明的事实不符,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系有预谋、有分工的共同犯罪,被告人某某在其中的行为对促成和实现犯罪所发挥的作用与另三名被告人某当,故采纳公诉人某于对本案四名被告人某宜区分主从犯的观点,对被告人某某的指定辩护人某相关辩护意见不予采信。鉴于四名被告人某系又聋又哑的人,且赃物已被追回,故对四名被告人某法均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法,保护公私财产所有权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某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二、被告人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三、被告人某敬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四、被告人某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六个月,罚金人某币一千元;

(刑期均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被告人某、梁某、刘敬、张某某的刑期均自2009年12月8日起至2010年6月7日止。罚金均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向本院缴纳。)

五、作案工具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某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李晓东

审判员刘惠珠

代理审判员徐维东

书记员吕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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