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焦某某,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徐某,职工。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高某某,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职工。
案由:承揽合同纠纷
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诉称,2007年9月,被告委托原告在各大媒体投放“某豪庭”项目广告。2008年7月至8月,被告拖欠原告广告费计人民币204,000元,经催讨未果。据此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广告费人民币204,000元,支付至履行付款义务结束之日的利息。
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辩称,双方没有签订合同,原告提供确认表上签字的员工已于2009年6月被辞退,且原告于业务发生1年后主张权利与常理不符;此外,原告在履行中存在瑕疵,开具的发票没有“抬头”。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当事人自愿达成如下协议:
一、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于调解书签收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人民币204,000元;
二、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49.20元减半收取为2,324.60元,由双方各半负担;被告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部分于调解书签收后十五日内支付原告某广告有限公司。
上述协议,符合有关法律的规定,已于2010年5月10日经各方当事人签字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员杨捷
书记员顾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