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韦某某诉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融水苗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韦某某。

被告:石某某。

原告韦某某与被告石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4月21日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尹俊群担任审判长,由审判员罗文忠和荣明辉参加的合议庭,于2010年8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欧世娟担任记录。原告韦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石某某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韦某某诉称:原、被告系朋友关系,2008年2月21日,原告为做木材生意向原告借款,原告借给被告3500元,被告立下借条。被告一直没有自觉还款,原告为此多次催讨,被告均推拖不还,甚至避而不见,且把手机号也更换。原告为了维护合法权益,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被告偿还原告借款3500元。

原告对其陈述事实在举证期限内提供的证据有:2008年2月21日被告石某某出具的借条,证明被告向原告借款的事实。

被告石某某既未书面答辩,也未出庭参加诉讼。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规定,当事人有答辩及对方当事人提交的证据进行质证的权利,本案的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其已放弃答辩和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供的证据予以确认。

综合全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2008年2月21日,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借款3500元,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借条上未约定还款期限。原告曾向被告多次追索,被告拒不还款,原告催讨未果,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的规定,被告向原告借款,并出具有借条给原告,故,原告与被告存在合法的借贷关系,被告应负向原告偿还债务的义务,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公告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的规定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某向原告韦某某偿还借款3500元。

案件受理费50元(原告已预交),公告费200元,由被告石某某负担。

上述债务,义务人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权利人可在本案生效判决规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二年内,向本院申请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尹俊群

审判员罗文忠

审判员荣明辉

二○一○年八月十八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欧世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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