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新蔡县人民检察院。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男,X年X月X日生。
被告人梁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1年8月25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押于新蔡县看守所。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以新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1年12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诉讼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肖琼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被告人梁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新蔡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1年7月22日夜晚,被告人梁某的哥哥梁某亮与聂某X在新蔡县X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梁某亮打电话让被告人梁某赶到现场,被告人梁某与聂某X引起厮打,梁某将聂某X打伤。经鉴定,聂某X的伤情为轻伤。上述事实,检察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认为被告人梁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请求依法惩处。
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X诉称,由于梁某的犯罪行为致我轻伤,我要求梁某赔偿我医疗费3304元,误某4800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1800元,交通费600元,二次手术费6000元,合计人民币x元。并提供了:1、身份证及户口本复印件各一份;2、医疗票据九张,合计3304元;3、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证、出院证及诊断证明书各一份;4、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住院病例十三张及住院病人日用费用清单五张。
被告人梁某辩称,对公诉机关指控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X要求赔偿中有票据的部分愿意赔偿。
经审理查明,2011年7月22日夜晚,被告人梁某的哥哥梁某亮与聂某X在新蔡县X区内因琐事发生纠纷,引起厮打,后梁某亮打电话让梁某赶到现场,随后梁某与聂某X厮打,在厮打中梁某用拳将聂某X的面部打伤。经鉴定,聂某X的右侧上颌骨额突骨折的损伤程度为轻伤。
另查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X受伤后于2011年7月23日入住新蔡县第二人民医院,于2011年8月18日出院,共住院26天,共花医疗费为3304元。在审理过程中,梁某的近亲属已赔偿聂某X经济损失人民币5000元,取得其谅解。梁某于2011年8月16日被新蔡县公安局民警电话通知后,主动到案,如实供述了自己罪行。2010年度河南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为x.26元。
上述事实,有被告人梁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聂某X陈述,证人王某、王某、王某、石XX等人证言,新蔡县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室法医学活体检验鉴定书,到案证明及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梁某犯罪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梁某已赔偿被害人部分经济损失,取得其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
对于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X要求梁某赔偿医疗费、误某、营养费、护理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依照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即赔偿医疗费3304元,误某1134.75元(x.26÷365×26天),护理费1134.75元(x.26÷365×26天×1人),营养费260元(26×10),交通费酌情确定为600元;上述费用共计人民币6433.5元;聂某X主张二次手术费6000元,因该项费用尚未发生,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8月16日起至2012年2月15日止)。
二、被告人梁某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经济损失人民币6433.5元(含已支付的5000元),下余1433.5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清结。
三、驳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聂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王某涛
审判员张俊芝
审判员赵某
二0一二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刘现伟