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袁××。
被告:彭××。
原告袁××与被告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1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于2011年8月2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彭××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2009年春节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被告借款后并没有按约定偿还,经原告再三催收,才发现被告已离开新华中某,不知下落。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的规定,请求人民法院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从2010年2月14日起至给付完毕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公告费用。
被告未提出答辩意见。
原告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如下证据:
1.借条1张。
2.2010年12月15日的证明1张。
3.原告的身份证复印件1张。
被告未向法庭提供证据。
经审理查明:被告彭××于2008年12月21日向原告借现金x元,约定2009年春节(2010年2月14日)前归还,并给原告出具了借条一张。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为维护合法权益,特向法院起诉,请求解决。
本院认为:被告彭××给原告袁××出具的借条合法有效,原告与被告间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当履行还款义务。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x元及利息的主张,证据充分,符合法律的规定,予以支持。根据《中某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彭××本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偿还给原告袁××借款x元及资金利息(利息从2010年2月14日起算至兑现完毕之日止,按照中某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案件受理费87元,公告费650元,共计737元,由被告负担。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四中某人民法院。同时直接向该院预交上诉费用(金额与一审相同)。递交上诉状后上诉期满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又不提出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某、中某、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某、中某的规定。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审判长蒋小清
代理审判员冉景文
代理审判员郎卓章
二○一一年八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帅卫华