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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李某乙诈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解放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李某乙,男,X年X月X日出生,现羁押于焦作市看守所。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以焦解检刑诉〔2012〕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一案,于2012年3月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经审查后于当日立案,并根据公诉机关建议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未指派检察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焦作市X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2011年9月至10月,被告人李某乙谎称其父亲是焦作电视台的领导,以帮被害人赵某丁的女儿刘新新找工作为由骗取赵某丁现金x元。案发后,赃款已追回,退还被害人。

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应当以诈骗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建议对被告人李某乙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以下,并处罚金。

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李某乙当庭供认不讳,与被害人赵某丁陈述被诈骗经过及被诈骗金额等情节相吻合。证人刘某某(男)、刘某某(女)、杨某证言证实被告人李某乙通过编造其父亲是焦作电视台领导,可以为刘新新办理工作的理由先后骗取赵某丁现金x元。证人李某丙证言证实自己并没有在焦作电视台工作,根本没有能力替他人办理工作。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证实被告人李某乙已将诈骗的钱财已经全部退还被害人赵某丁家。并有该案发破案经过、抓获证明及被告人李某乙的户籍证明等证据在卷佐证。以上证据,经当庭出示,查证属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虚构事实的方法,骗取他人财物,价值x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公诉机关指控其犯诈骗罪罪名成立。被告人李某乙当庭自愿认罪,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依法可以从轻处罚。涉案财物已退还被害人,在量刑时可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之量刑建议,本院认为恰当,予以采纳。综合全案情节,对被告人李某乙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李某乙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3000元。

(刑期自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2月28日起至2012年12月22日止;罚金自判决生效后30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上诉于河南省焦作市中级人民法院。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宋秀梅

二○一二年三月十二日

书记员张松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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