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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诉人郭某甲与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戊、牛某声、贺某某、莫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郭某甲,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某乙,又名郭X,男,X年X月X日出生。系郭某甲父亲。

委托代理人苗文友,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丙,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丈夫。

委托代理人牛某丁,男,1989年11月3日。系牛某丙儿子。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戊,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儿子。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牛某己,男,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公公。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贺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受害人婆母。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莫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母亲。

委托代理人白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系受害人之姐。

委托代理人武文利,河南宇萃(略)事务所(略)。

原审被告卢氏县中医院。

法定代理人王某某,该院院长。

委托代理人雷某,该院副院长。

委托代理人麻文波,河南洛韵(略)事务所(略)。

上诉人郭某甲因与被上诉人牛某丙、牛某戊、牛某声、贺某某、莫某某、原审被告卢氏县中医院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卢氏县人民法院(2009)卢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郭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郭某乙、苗文友,被上诉人牛某丙的委托代理人牛某丁、武文利,被上诉人莫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白某某、武文利,原审被告卢氏县中医院的委托代理人雷某、麻文波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查明:2009年3月1日9时许牛某丙妻子白某福感觉身体不适,到郭某甲卫生所看病,后郭某甲开具处方并进行输液,输液第三瓶时,病情加重,白某福之弟遂拨打120急救电话求救,卢氏县中医院救护车当日20时30分将白某福接到卢氏县中医院进行抢救,经诊断为脑出血,抢救无效于当日21时30分死亡。庭审中牛某丙等五人追加诉讼请求要求郭某甲、卢氏县中医院赔偿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共计x元。

原审另查明:死者白某福,女,X年X月X日生,住陕西省渭南市临渭区阳郭某牛某村X组,兄妹三人。莫某琴,女,X年X月X日生,汉族,农民,住卢氏县X乡,系白某福母亲。

原审认为:牛某丙妻子白某福因身体不适到郭某甲卫生所治疗,郭某甲对白某福诊断后进行输液治疗,后在输液过程中白某福出现病情加重的症状,白某福之弟遂拨打120急救电话,卢氏县中医院接诊后救治无效死亡,郭某甲的治疗过程与白某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但根据本案的事实及情节,郭某甲应承担部分赔偿责任。郭某甲辩称的在为白某福的治疗过程中没有过错的辩解意见,因不能提交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牛某丙等五人要求的丧葬费、死亡赔偿金、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抚慰金符合法律规定应当支持。但牛某己、贺某某不是白某福法律意义上的抚养人,故其诉讼要求郭某甲支付抚养费的意见不予支持。经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卢氏县中医院在用药救治过程不存在过错行为,对白某福死亡不承担赔偿责任。牛某丙等人要求的精神抚慰金,酌定为5000元。牛某丙等人应得赔偿数额为x.5元〔丧葬费x元、死亡赔偿金x元(3851.6元/年×20年)、被抚养人莫某琴(白某福之母)生活费4461元(2676.41元/年×5年÷3),合计x元的50%+精神损害赔偿金5000元,共计x.5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第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一)、限郭某甲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牛某丙x.5元。(二)、卢氏县中医院不承担赔偿责任。如果末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75元,郭某甲承担730元,其余由牛某丙等人承担。鉴定费5000元,由卢氏县中医院承担。

宣判后,郭某甲上诉称:1、郭某甲没有给白某福作过任何诊治、更没有给白某福进行过输液,原审认定事实不清。2、原审采信证据不当,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不能作为证据使用。3、原审认为郭某甲的治疗过程与白某福的死亡后果有一定的因果关系无任何证据证明。原判决认定事实不清,判决不公,请求二审改判。

牛某丙等辩称:1、郭某甲称自己没有给白某福看过病不符合客观事实,是出于逃避法律责任的目的。郭某甲所开处方、横涧派出所询问笔录证据确凿。2、郭某甲未曾诊断就开方下药,明显违反治疗程序,存在过错。中医院诊断白某福是脑出血死亡,而郭某甲输液中使用了血塞通,增大了出血量。3、原审判决郭某甲承担百分之五十赔偿责任已是一种倾斜和照顾,郭某甲不思白某福亲属的退让,无理上诉,请求二审依法应予驳回。

原审被告卢氏县中医院辩称:原判决除让我院承担5000元鉴定费之外,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判决公正,请求二审改判鉴定费用由郭某甲承担。

二审查明的基本事实与原审一致。

本院认为:郭某甲给白某福进行过输液治疗的事实,有郭某甲当天开具的处方、郭某甲对事情经过的陈述以及双方因此事发生打架,郭某甲报案,横涧派出所对郭某甲的询问笔录在卷作证,原判决对该事实予以认定并无不当。河南正诚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的司法鉴定意见书原审时经过各方当事人质证,郭某甲也未提出重新鉴定,原判决对该证据予以采信符合法律规定。郭某甲的治疗过程是否与白某福的死亡后果之间有因果关系,应由郭某甲负举证责任,郭某甲对此未能提供有效证据予以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原审判决郭某甲承担一定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综上,郭某甲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判决。

二审案件受理费1074元,由上诉人郭某甲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刘占军

代理审判员郭某飞

代理审判员张攀峰

二0一0年十月十四日

书记员马志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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