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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郜某与被告石某欠款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湖滨区人民法院

原告郜某,男。

被告石某,男。

原告郜某与被告石某欠款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郜某、被告石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郜某诉称:2009年12月,原告带人为被告建造房屋,2010年5月中旬,建房工程结束后,被告除支付部分建房工钱外,尚欠原告5000元未付。2010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写明了所欠5000元的事实。被告当时声称随后即还钱,但此后一直拖延不给,至今分文未付。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5000元及利息500元。

被告石某辩称:5000元的欠款确实存在,但是被告给其建造的房屋地面有积水,工程不合格,有质量问题。

经审理查明:2009年12月,原告带人为被告建造房屋,2010年5月中旬建房工程竣工,被告支付给原告部分建房工钱,尚欠5000元未付。2010年6月1日,被告为原告出具欠条两张,证明了所欠5000元的事实,并声称随后即尽快还钱,未提出房屋质量异议。此后,一直未予给付剩余款项,原告诉请本院要求被告支付欠款及利息。在案件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原告表示可以放弃利息请求。

本院认为:原告为被告建造房屋事实存在,被告石某在原告催要建房款时为原告出具5000元的欠条系其真实的意思表示。双方的债权债务关系明确,被告应予偿还,原告的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原告在本院调解下,表示愿意放弃利息请求,本院予以认可。关于被告对房屋质量问题所提出的异议,与本案不属于同一法律关系,不在本诉的审理范围之内。被告可以通过其他渠道和方式解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石某偿还给原告郜某欠款5000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和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石某负担。(案件受理费原告已预交,不再退还,由被告付给原告)。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南省三门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翟二民

审判员贾丽虹

人民陪审员尹团花

二0一二年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胡显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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