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王某某(反诉被告),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王某,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侠,河南志晖(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甲,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被告刘某乙(反诉原告,系刘某甲之父),男,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陈鸿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委托代理人王某刚,河南公为(略)事务所(略)。
原告王某某与被告刘某甲、刘某乙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原告王某某于2010年7月7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9月1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王某,被告刘某甲、刘某乙及二人的委托代理人王某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王某某诉称:2010年5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原告在自家的宅基地干活,因宅基地纠纷同被告刘某甲及其母亲发生争吵,后被告刘某乙到场后双方发生厮打,被告刘某乙先撞了原告右大腿一脚,后一拳击中原告的胸口,致使原告倒地不能站起,被告刘某甲及其母亲趁机朝原告的面部殴打,致使原告的面部也被抓伤。事发后,原告的家人及时报警并拨打了120,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治疗。原告花费医疗费9130.50元。由于二被告拒不赔偿,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赔偿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精神损失费共计x.50元。
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辩称:本起纠纷的发生是原告的过错引起,原告不能证明其腰部的伤是被告造成的。原告请求的医疗费没有每日清单,误工费要求过高,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都要求过高,原告要求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赔偿。
被告刘某乙反诉称:原告陈述与事实不符,纠纷的发生系原告的过错引起。2010年5月19日中午,被告刘某乙下班回家,经过自家承包的菜地时,发现原告往被告家的地里扔砖头等杂物。上前质问原告,双方由此发生争执。原告手里拿着铁锹往被告刘某乙的腿上打,致使被告刘某乙腿部等部位受伤。事后,被告刘某乙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就诊。现反诉要求原告赔偿被告刘某乙医疗费、误工费、营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赔偿等费用共计4329元。
原告王某某针对被告刘某乙的反诉答辩称:被告刘某乙陈述与事实不符,其诉讼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9日中午12时左右,王某某与刘某乙在十八里河村老乡政府附近因琐事发生纠纷,继而发生厮打。在王某某与刘某乙厮打过程中,刘某甲见到刘某乙受伤,用手将王某某右面部抓伤。事发后,原告被送往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诊断为:头外伤伴头外伤后综合症;腰外伤(腰4椎体骨质损伤);右下肢外伤。原告住院12天,于同年6月1日出院,出院医嘱为:注意休息,定期复查,不适随诊。原告在住院期间花费医疗费共计9127.50元。原告住院期间需陪护一人。刘某乙被送往郑州仁济医院,诊断为右下肢外伤。刘某乙在该院花费放射费、治疗费共计189元。
另查明,2010年7月1日,郑州市公安局管城分局十八里河派出所作出郑公管(1)行决字【2010】第X号公安行政处罚决定书,因刘某甲将王某某的右面部抓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第四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决定对刘某甲罚款200元。
又查明,原告在郑州市管城区商都粉皮厂打工,月工资1000元。刘某乙在郑州双河建筑有限公司打工,正常工作每天按50元计。
庭审中,刘某乙向法庭提交了交通费票据44张,证明其花费交通费340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及举证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原告及二被告因琐事发生争吵,继而厮打,导致原告及被告刘某乙受伤,双方因各自的侵权行为应向对方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关于原告的损失:原告主张的医疗费,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花费医疗费9127.50元,均为此次治疗而支出的费用,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的误工费,原告住院12天,按原告月工资1000元计算,误工费为394.52元。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因原告未提交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故参照我省上一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每年4806.95元的标准计算,原告在郑州市第二人民医院住院12天,按一人陪护,护理费为158.04元。原告要求的住院伙食补助费,其住院12天,每天按30元计算,为360元。原告要求的营养费,其住院12天,每天按10元计算,为120元。原告要求的交通费,因未提交相关的交通费票据,本院不予支持。虽然二被告将原告打伤,但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原告要求二被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刘某乙的损失:刘某乙主张的医疗费,刘某乙在郑州仁济医院花费189元,本院予以支持。刘某乙主张的误工费,根据刘某乙的伤情,本院酌定其误工时间为3天,按每天50元计算,为150元。刘某乙主张的交通费,根据其就医的地点、时间、人数、次数,本院酌定30元。刘某乙主张的营养费,因未提交医疗机构出具的相关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因原告对刘某乙的损害并未造成严重的后果,其要求原告赔偿精神损失费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甲、刘某乙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某某医疗费9127.50元、误工费394.52元、护理费158.04元、营养费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60元,以上共计x.06元;
二、原告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被告刘某乙医疗费189元、误工费150元、交通费30元,以上共计369元;
三、驳回原告王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
四、驳回被告刘某乙的其他反诉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4元,反诉费25元,由原告王某某负担64元,被告刘某甲、刘某乙负担14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罗国昌
人民陪审员陈选生
人民陪审员易国伟
二○一○年十一月三日
书记员许文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