湖南某常德市中级人民法院
刑事裁定书
(2012)常刑二终字第X号
原公诉机关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男,X年X月X日出生。2002年12月25日因犯盗窃罪被汉寿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缓刑三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2011年5月14日被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仓后派出所抓获,2011年5月17日因涉嫌犯抢劫罪被刑事拘留,同年6月2日被逮捕。现押于汉寿县看守所。
湖南某汉寿县人民法院审理汉寿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一案,于二0一一年十月十二日作出(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李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经过阅卷,讯问原审被告人,认为本案事实清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七条第某款的规定,决定不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8年2月6日晚,被告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施某、曹某、戴某(均巳判刑)、李某富、戴某海(均在逃)租用一辆面包车到汉寿县X组被害人陈某某的水鱼池,抢劫池内的乌龟32公斤,价值人民币9060元,并将看池人张某某打成轻伤。案发后李某外逃,汉寿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4日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5月14日广东省江门市公安局将李某抓获。
上述事实,有原审法院采信的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和照片、法医鉴定书、价格鉴定结论书、被告人和同案人供述等证据予以证明。
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据此,对李某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之规定,判决:被告人李某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七年九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元。
被告人李某不服,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主犯错误,应认定从犯”,请求依法改判。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6日晚,上诉人李某与同案人唐某、施某、曹某、戴某(均巳判刑)、李某富、戴某海(均在逃)租用一辆面包车到汉寿县X组被害人陈某某的水鱼池,由戴某在池外望风,李某与唐某、施某、曹某、李某富、戴某海扒开竹篱笆围栏进入水鱼池内。被看池人张某某发现后,李某与戴某海遂持木棒控制张某某并对其进行殴打,唐某、施某、曹某、李某富乘机抢得池内的乌龟32公斤,价值人民币9060元。张某某因被殴打,致右胫腓骨、右肋骨骨折,右臀部挫伤,经法医学鉴定,综合评定为轻伤。案发后李某外逃,汉寿县公安局于2010年11月4日将其上网追逃。2011年5月14日李某被广东省公安干警抓获。
上述事实,有经原审法院庭审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明:
1、被害人陈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6日23时40分左右,陈某某的养殖基地用楠竹做的围墙被人扯开,一伙人盗窃草龟时被看池人张某某发现。盗贼将看池人张某某打伤,并抢走了池子里草龟。
2、被害人张某某的陈述,证明2008年2月6日约23时,张某某睡在水鱼池棚子里,突然闯进两人对张讲,不要讲话,否则打死张,并将张按在床上打,张跟他们讲,“你们不要打我,你们跑就是了。”打张的两人就到棚子外面去了,张看到他们几个下池子偷水鱼去了,就提着灯去喊人。这时,有一人手拿一根木棒对其小腿横扫过来,张倒在了地上,不知是谁踢了一脚,将张踢到水鱼池子里。他们一伙五、六人有的偷水鱼,有两人对张猛打。
3、证人周某乙证言,证明2008年2月6日23时40分左右,周某乙张某某换班时,发现草龟池子堤上有三个小偷,就喊人抓小偷,并打电话报警。等回到池子来抓他们时,那三个小偷不见了,发现张某某睡在床上被人打伤了。
4、证人钟某证言,证明2008年2月6日约23时,钟某艳听见丈夫周某乙刚喊:“张老倌,有贼偷东西”。后周某乙屋里拿了一把铁锹,往张某某住的房间跑,走到半路,见有人跟着周某乙刚赶,钟某跑出屋外喊人,等喊人来发现张佬倌被人打伤,小偷跑了,现场留下了二根木棒和6个网丝袋。
5、证人伍某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三十22时左右,李某富打电话说要租车去沧港。到施某巷村学校坟山边的公路上看到了李某富,还有唐某、施某,还有两个不认识的人,都上了伍某明的车,车往沧港方向到了圆盘路又上了一个人,车继续往花木兰上堤向沧港方向开,过了几分钟某盈富要伍某明停车,后伍某开车回家了。约一小时后,李某富又要伍某明到县城花木兰接他们。过了两三天,唐某给伍某明300元车费。
6、证人杨某证言,证明2008年腊月三十晚上转钟某、五点钟,有三个人要杨某海收购他们的乌龟,过秤后乌龟共有60多斤,一共给了2100元钱。那次交易乌龟的人是唐某、施某一伙人。
7、公安机关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证明案发现场的概况。
8、湖南某汉寿县公安局汉公鉴[2008]第X号法医学鉴定书,证明张某某右臀部挫伤、右胫腓骨闭合性骨折,符合钝性机械性暴力作用所致;右胫腓骨骨折,其损伤程度构成轻伤,右第6肋骨折及右臀部挫伤,其损伤程度构成轻微伤,综合评定为轻伤。
9、汉寿县价格认证中心汉价认鉴字[2011]X号价格鉴定结论书,证明2008年2月6日,32公斤中华草龟价值人民币9060元。
10、辨认笔录,同案人施某、唐某、曹某军经对公安机关提供的照片辨认证明,上诉人李某参与了此次抢劫。
11、公安机关出具的李某到案说明材料,证明2011年5月14日,上诉人李某在广东省江门市一网吧上网时被公安人员抓获,5月17日由湖南某汉寿县公安局将李某押回。
12、汉寿县人民法院(2011)汉刑初字第X号判决书,证明同案人施某、唐某、曹某、戴某参与此次抢劫和被判处刑罚的事实。
13、同案人施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6日,施某接到李某富的电话,说今天搞事去(偷东西)。施某从自己家提了一套下水衣上了一面包车。看到李某富、李某、唐某、戴某、戴某海在车上。到汉寿县X路,曹某上了车。车继续往沧港方向开了十几分钟某停下后施某就提下水衣,其他人各拿东西往水鱼池子方向去了。到了水鱼池后,有一条很深的水沟。戴某没有下水衣,未过水沟,要他看人,其他人过水沟后扒开池子堤上的竹篱笆进入池子,施某伙就到无棚子的一头下池偷。后被看池子的老倌子发现,唐某要施某过去看看。见“海儿”与李某一人拿一根木棒站在那里,一个老人满身是水睡在地上。施某便与李某富、唐某、曹某在池子里摸乌龟,约摸了近百斤乌龟后离开现场。后施某分得赃款人民币300元。
14、同案人唐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6日大概前20天左右,戴某过生日,唐某、曹某、李某富、戴某在一起打牌。唐某,沧港的路边上,有好多养水鱼的池子,快过年了搞点钱用。当时,他们都没有做声。2月6日晚上,李某富打电话对唐某:“我来了,你过来不”(指去偷水鱼)。唐某、施某、戴某、曹某、李某富、戴某海、李某上了伍某明的车,在圆盘路接的曹某。施某带的下水裤有五套,戴某带了一个闹子,李某富带的网丝袋。戴某海带的一把锯,在公路边锯的两根木棒。最先进入乌龟池子是戴某海和曹某两人,他们一伙都陆续穿的水衣过港进入乌龟池子。戴某没水衣,负责望风。进入池子后被看池的人发现了。听到看池棚那边在喊抓小偷,并打起来了。唐某要施某过去看看,后听施某说是李某和戴某海打的看池人。
15、同案人曹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6日下午4时许,接到戴某电话去偷东西,在圆盘路上了一辆面包车。唐某、戴某、施某、戴某海,还有李某富、李某共7个人到汉寿县城往花木兰到沧港方向2到3里路的地方由水泥公路下堤,戴某海拿了两根木棒,下水衣由施某提起,曹某的装有网丝袋的蛇皮袋。带木棒有两个用处:一是偷到东西了可以当扁担挑,二是被人发现后可以打人。戴某负责望风。李某富拨开了用竹子做的篱笆,进入养乌龟池内。曹某、唐某、施某、李某富四个人下水到池子里去摸乌龟。被看池的人发现了,戴某海和李某将看池子的人控制了,曹某人摸了一会,大约二十分钟某就上岸了。之后听说他们将看池的人打了一顿。后唐某分给曹300元钱。
16、同案人戴某的供述,证明2008年2月6日,唐某电话邀戴某偷东西。唐某、曹某、施某、李某富、戴某海、还有一个叫军儿的一共有7个人。在车上,戴某问唐某,到底是搞么的。唐某和施某就告诉戴,快过年了,偷乌龟换钱用。当时戴某作声同意了。到了晚上十点钟某右,几个人坐车来到一个江堤上,戴某海他们锯了四根木棒。主要是偷乌龟后,用木棒当扁担用好挑些,再就是万一被人发现后也好还击。曹某、李某富、唐某、戴某海每人拿了一根。施某背着一个蛇皮袋,里面装的是下水用的鞋子、裤子等偷乌龟用的一些工具。几个人来到一个菜园里,菜园前面有一条沟,这时唐某他们五个人穿下水衣过沟,因戴某下水衣,听到有人对戴某,“你就到这里等到我们,帮我们看到。”戴某时听了就蹲在水沟边看着外面的情况。大约过了十几分钟某见戴某海喊,“快点跑,被人发现了。”于是就和戴某海往回跑。在车上听戴某海讲把看池的人打了一顿。
17、上诉人李某的供述。2008年春节那天,李某富邀李某“搞事去”。到地方后,李某拿了一根木棒站在池旁,施某、唐某、李某富下池摸龟,戴某海和曹某看守池人。等了一会就听到池子棚那边有喊声,不久就看到来了警车,李某等人都跑了,跑到城边的时候来了车,上车后一起到太子庙销龟后回家。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当场使用暴力,强行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在共同犯罪中,李某起了主要作用,系主犯。李某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主犯错误,应认定从犯”。经查,上诉人李某直接对被害人张某某实施某力的事实,有同案人施某的供述予以证明,该供述亦有同案人唐某、曹某的供述印证,并有张某某陈述的有两人对其殴打的情节吻合,足以证明李某行为积极主动,应认定主犯。李某上诉所提“不是主犯”的意见与查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某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孙孝明
审判员李某敏
代理审判员张波
二0一一年十二月十三日
书记员郑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