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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零陵区人民法院

原告沈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农民,住(略)。

被告刘某丁,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略)人,居民,住(略)。

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纠纷一案,于2011年12月1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少阳独任审判,于2012年2月7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袁枚担任记录。原、被告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婚后因性格不合,经常吵闹,原告到广东打工,与人合某开厂,因生意经营不好亏损,双方更是争吵不断,无法共同生活,现分居8年之久;2011年3月,曾向法院提起过离婚诉讼,被判决不准离婚,但9个月以来,双方还是没有共同生活,故原告再次起诉,请求依法判令:一、原、被告离婚;二、财产房屋一间上下两层及全某家电各人一半,婚生女儿双方共同抚养成年。

被告辩称:原、被告于1994年结婚是实,且生育了女儿沈某(化名),现年18岁,但原告提出离婚的理由不能成立,因为双方婚后感情一直很好,不存在感情破裂的问题,虽然原告在外打工和办厂多年,但是通过共同协商同意的,且办厂资金大部分是被告出的,并非属于夫妻因感情不和而故意分居的情形,而是原告因重男轻女而停妻重娶,严格地说是违法犯罪行为;被告自修的房屋应归自己所有,因为购买宅基地的钱是被告出的,不是婚姻存续期间的,有相关的证据可以证实;原告自外出办厂以来,对妻儿未尽抚养义务,被告生病住院花费数万元,女儿的生活费和教育费均未支付,故被告现提出补偿20万元并不为过;综上所述,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令不准双方离婚,如果离婚,现有房屋归被告所有,并补偿被告医疗费及女儿生活费、教育费等共计20万元。

经审理查明:1989年,原告在永州市零陵电大读书,被告家就在学校旁边,同年11月,双方自行相识,尔后建立了恋爱关系。1994年3月23日,双方自愿登记结婚。1994年11月26日,双方生育一女,署名叫沈某(化名),现正在永州三中读高三,马上准备高考。婚后双方前期感情很好。2003年7月27日,原告不辞而别孤身前去广东打工和与人合某办厂,自此再未回过家,双方也很少联系。2010年12月14日,原告曾向本院提起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2011年2月14日,本院依法判决驳回原告要求离婚的诉讼请求。此后,双方仍未和好,被告并也前往广东打工,原告遂再次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陈述,本院(2010)零民一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书、病历资料、合某、收条、国有土地使用证、字条等证据予以证实,可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自行相识、自由恋爱、自愿结婚,婚姻基础是牢固的;婚后双方生育小孩、共建家庭,前期夫妻感情一直很好;自原告离家外出打工和与人合某办厂后,双方因工作原因两地分居,并不是因感情不和而分居,双方之间并无原则性和根本性的矛盾和冲突;现双方已分居8年余,彼此之间甚少联系,夫妻关系现状是比较恶化的;原告虽坚持离婚,但被告坚决不同意,且双方所生女儿正值准备参加高考的关键时期,如果双方离婚,将会对小孩的学习、生活和未来产生不必要的影响;因此,为珍惜婚姻、稳定家庭、保护妇女和未成年人的合某权益,双方以不离为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不准许原告沈某与被告刘某丁离婚。

本案案件受理费200元,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沈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永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李少阳

二O一二年二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袁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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