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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故意伤害罪一案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系本案被害人。

诉讼代理人刘恩,河南上合律师事务所律师,系由安阳市法律援助中心指派。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程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初中文化程某,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1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押汤阴县看守所。

辩护人王某某,河南精忠律师事务所律师。

汤阴县人民法院审理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及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二○一○年七月二十八日作出(2010)汤少刑初字第X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原审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均不服,分别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了上诉人,听取了被害人的上诉意见,认为案件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认定,2009年10月31日凌晨1时某,被告人秦某某以被害人时某某为公安机关作证为由,伙同被告人程某某等人在汤阴永达公司X号楼X房间等处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在X房间,秦某某手持竹棍、三角铁殴打时某某,并用绳索捆绑、用卫生纸塞嘴,声称要活埋时某某相威胁,致使时某某从X房间后窗跳楼。在时某某跳楼后,秦某某等人又追至楼下,在永达公司东门岗对时某某拳打脚踢,并威胁不准报案,前后殴打、威胁近两个小时,致使时某某腰椎多处骨折,经法医鉴定时某某的伤属重伤。另查明,被害人时某某受伤后花去医疗费x.43元,住院150天。2010年6月28日安阳殷都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为:时某某椎体骨折脊髓损伤致双下肢截瘫已构成三级伤残;时某某属完全护理依赖。

认定上述事实的依据有,被告人秦某某供述其伙同程某某等人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并采取捆绑等手段相威胁,时某某伺机从X房间跳下;被害人时某某陈述了其被秦某某、程某某等人殴打、威胁,因害怕被迫跳楼,跳楼后秦某某等人又对其拳打脚踢的经过;证人时××证言证实时某某跳楼后,在东门岗值班室,秦某某等三四个小青年对时某某拳打脚踢;证人朱××、朱××、李××证言,均证实在他们休息的X房间,秦某某伙同三四个青年人对时某某进行殴打、威胁时,时某某跳楼的事实;被告人程某某供述案发时某在X房间,秦某某等人对时某某进行了殴打;另有时某某的住院病历、重伤及伤残等级鉴定书及附带民事赔偿单据在卷佐证。

原审法院依据上述查明事实及证据,以故意伤害罪判处被告人秦某某有期徒刑九年,判处被告人程某某有期徒刑七年零二个月,二被告人连带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时某某经济损失共计x.39元。

上诉人时某某上诉称:一审对二被告人量刑轻,民事部分判决赔偿少。

上诉人秦某某上诉称:被害人是自己跳下楼的,其不是故意伤害。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殴打了被害人,原判事实不清。

程某某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本案没有证据证明被告人程某某对被害人直接造成人身损伤的事实,程某某的行为起辅助作用,应认定程某某为从犯,一审量刑重。

经审理,二审查明的事实及证据与一审相同,且证据均经一审当庭举证、质证,查明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被害人的损伤属重伤,依法应在有期徒刑三至十年幅度内对被告人处以刑罚,原审判决对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的量刑适当;本案附带民事部分,经查,原审已依法足额计算,故上诉人时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秦某某的上诉理由,经查,秦某某伙同多人对被害人进行殴打、威胁,被害人因恐惧而跳楼。跳楼后,秦某某等人再次对被害人拳打脚踢,造成了被害人重伤的结果,其客观行为反映了秦某某主观上对被害人人身进行伤害的故意,其应对伤害结果承担刑事责任,故上诉人秦某某关于其不是故意伤害被害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上诉人程某某的上诉及其辩护人的辩护意见,经查,对于程某某参与殴打被害人的事实,秦某某供述程某某殴打了被害人、被害人时某某陈述指控程某某对其进行了殴打,住在X房间的职工朱××、李××证言证实与秦某某一起的三四个青年人对时某某进行了殴打、威胁,能够认定程某某对被害人进行了人身伤害。在共同犯罪中,原审基于程某某参与了殴打威胁被害人的实行行为,认定其为主犯,并无不当;同时某定程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比秦某某相对较小,量刑时某以了考虑。故上诉人程某某提出“其没有殴打被害人,也没有证据证明其殴打了被害人”的理由不能成立;辩护人提出应认定程某某为从犯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原审判决认定被告人秦某某、程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及附带民事部分判决适当,审判程某合法。上诉人时某某、上诉人秦某某、程某某的上诉意见均不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董青松

审判员廖奇志

代理审判员和晓璞

二○一○年十月二十九日

代理书记员马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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