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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赵某成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赵某某,男,汉族,初中文化,农民。被告人赵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7月2日被上海市公安局浦东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6日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浦东新区南汇看守所。

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检察院以沪浦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9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赵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7月1日22时许,被告人赵某某与黄某乙等人在本区X镇X村黄某乙暂住地打牌赌博,因赌资发生纠纷,被告人赵某某离开行走至附近小超市,黄某乙亦至该超市处,双方发生口角并扭打。期间,被告人赵某某从超市内拿空啤酒瓶敲碎酒瓶底部后,朝黄某乙身上猛刺,致黄某乙受伤。经鉴定,被害人黄某乙全身多处皮肤软组织裂创,伤势构成轻伤。

当晚,处警民警至现场寻找被告人赵某某,被告人赵某某见警车后主动上前,被带至派出所,如实供述上述主要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赵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经庭审质证属实的被害人黄某乙的陈述笔录;证人杜某某、董某某、姚某某、叶某某的证言笔录、辨认笔录;验伤通知单,上海市公安局损伤伤残鉴定中心鉴定书、照片;公安机关出具的户籍资料、案发抓获经过及被告人赵某某到案后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赵某某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应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人赵某某有自动投案情形,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是自首,可以从轻处罚。鉴于被告人赵某某能自愿认罪,可以酌情从轻处罚。本院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判决如下:

被告人赵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7月1日起至2011年6月30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缪军

书记员周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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