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登录        电话咨询
某橡塑厂诉某科技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重庆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原告:重庆某橡塑制品厂,住所地(略)。

投资人:孙某,厂长。

委托代理人:陈某某,男,汉族,住(略)。

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住所地(略)。

法定代表人:汪某乙,总经理。

原告重庆某橡塑制品厂(下称橡塑厂)与被告重庆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票据付款请求权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范永忠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橡塑厂的委托代理人陈某某及被告科技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汪某乙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橡塑厂诉称:我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供给科技公司价值13101.12元的拖臂套等产品。科技公司收货后,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3101.12元的转账支票给我方,我方通过银行收款时被告知该支票账户已被注销,无法收款。我方要求科技公司支付票款13101.12元,并支付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101.12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本案诉讼费由科技公司承担。

被告科技公司辩称,橡塑厂供给我方价值13101.12元货物属实,但橡塑厂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我方造成重大损失,我方客户要求我方赔偿损失2万多元,橡塑厂应进行相应赔偿。我方只愿意支付橡塑厂货款5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9年6月24日至2009年8月7日期间,橡塑厂供给原重庆市鸿恩塑料瓶有限责任公司(后更名为重庆某科技公司,下称科技公司)价值13101.12元的拖臂套等产品。科技公司收货后,于2009年12月20日出具票面金额为13101.20元的转账支票给橡塑厂,橡塑厂随即持该支票到开户银行收款,被银行以科技公司已注销该支票的账户为由退票,致使橡塑厂无法收款。橡塑厂遂诉至本院。

上述事实,有工商登记资料、送某、转账支票、退票通知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载卷佐证,并经当庭质证,足以认定。

审理中,科技公司未举证。

本院认为,票面金额为13101.20元的转账支票系基于某塑厂、科技公司之间真实的买卖合同法律关系出具,科技公司作为该支票的出票人,依法必须按照签发的支票金额承担保证向该支票的持票人即橡塑厂付款的责任。持票人橡塑厂持该支票到银行收款,因科技公司已注销该支票账户被银行退票,致使橡塑厂无法收款,科技公司依法应承担支付该支票票面金额13101.20元的民事责任,故本院对橡塑厂要求科技公司支付13101.12元的诉讼请求依法予以主张。科技公司未及时付款,占用橡塑厂资金,另应承担支付橡塑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民事责任。橡塑厂有关资金占用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其计算基数、计息期间、计息标准均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主张。科技公司辩称橡塑厂供货存在质量问题给其造成损失,但其并未举证证明,故本院对科技公司的抗辩主张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票据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重庆某橡塑制品厂13101.12元。

二、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重庆某橡塑制品厂资金占用利息损失(以13101.12元为基数,从2009年12月20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银行同期一年期贷款基准利率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27元,依法减半收取63.50元,由重庆某科技公司负担。重庆某橡塑制品厂已预交此费,重庆某科技公司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将其负担的诉讼费63.50元直接付给重庆某橡塑制品厂。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某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范永忠

二О一一年十一月二日

书记员吴克坤

相关裁判文书
咨询律师
孙焕华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42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杨丽律师 
北京朝阳区
已帮助 126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陈峰律师 
辽宁鞍山
已帮助 2474 人解决问题
电话咨询在线咨询
更多律师
©2004-2014 110网 客户端 | 触屏版丨电脑版  
万名律师免费解答咨询!
法律热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