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关于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二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X号。

法定代表人张某,任该总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某某

委托代理人田金洲,方城县148法律服务所工作人员。

原审被告许某某,又名许某林

委托代理人殷新安,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住所地:方城县X路X号。

负责人周某某。

委托代理人贾玉江,方城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

原审被告方城县电业局。住所地:方城县X路。

法定代表人王某某,任该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系该局职工。

委托代理人王某庆,河南赫奕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与被上诉人李某某、原审被告许某某,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为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案,李某某于2008年3月28日向方城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判令许某某、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连带赔偿李某某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营养费、误工费、护理费、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抚养人生活费、精神损害赔偿共计x元,扣除已支付的x元,还应赔偿x元,并负担本案诉讼费用。方城县人民法院审理后,于2009年12月16日作出(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不服原判,于2010年3月26日提起上诉。本院于2010年5月1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6月8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贾玉江,被上诉人李某某的委托代理人田金洲,原审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的负责人周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贾玉江,原审被告方城县电业局的委托代理人郭某某、王某军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查明:2006年6月20日,方城县电业局与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签订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发包方为方城县电业局,承包方为电力发展总公司,工程名称是35千伏方后I线路工程和方城110千伏变电站35千伏方后I、Ⅱ间隔部分。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具有该工程的施工资质,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又将该工程转包给电力安装一公司施工,电力安装一公司系独立法人,但无相应施工资质证书,电力安装一公司在组织施工期间,雇佣许某某负责方后35KV线路转角及终端塔基础混凝土浇注分工程的施工,许某某招集了包括李某某等部分农民工负责施工,在2006年10月29日下午,在方后一号施工时,李某某连人带水泥斗车掉入塔坑内,造成了李某某的身体伤害,李某某受伤后,在方城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共花费1569.3元,2006年10月30日,转入南阳市中心医院治疗,共住院37天,花费x.63元。2007年4月2日,原告入住南阳市中心医院,共住院6天,花费807.5元。至此李某某的医疗费总计花费x.43元,电力总公司及安装一公司自己或通过许某某向李某某一共支付医疗费用共计x元。2007年9月3日,李某某本人自己委托南阳溯源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做出宛溯司鉴所(2007)临鉴字第174-X号法医鉴定书,结论是李某某的伤残属一级,许某某、方城县力发展总公司、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对该鉴定结论提出异议,2008年9月26日,电力总公司提出重新鉴定申请,后又做出了宛裕通司鉴所〔2009〕临鉴字第X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是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其额骨缺损需二期手术修补。李某某原审代理人王某对该鉴定结论持异议,许某某、方城县力发展总公司、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对该鉴定结论无异议,庭审后经与李某某面谈,李某某同意以该鉴定结论做为定案依据。另查明:(1)李某某父母均已去世。(2)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全年人均纯收入4454元。(3)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为3044元。(4)2008年河南省全省在岗职工全年平均工资为x元。

原审法院认为:方城县电业局将电力工程发包给具有施工资质的电力总公司,并签有书面承包合同。因此,方城县电业局对李某某所造成的伤残没有过错,李某某要求电业局赔偿的请求于法无据,不予支持。电力总公司是具有电力施工工程资质的企业,本应自主施工,完成合同项下的任务,但电力总公司将工程分包给安装一公司进行施工,而安装一公司并不具有相应施工资质,且双方亦未签订书面分包合同,电力总公司与安装一公司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工程禁止分包的强行性规定。安装一公司接到该工程后,随意招募社会人员进行施工,而做为承包方的电力总公司不予制止,在主观上是明知的,对李某某损害的发生,未尽到充分的安全注意义务,因此,李某某诉求电力总公司及安装一公司承担赔偿责任与法有据,应予支持。安装一公司安排许某某组织人员施工,亦违反了合同法的相应禁止性规定,但许某某所组织的施工,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包承包人,只是受安装一公司的指派,代替安装一公司组织管理人员施工,其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法律意义上的雇佣关系,而实际是二者均受雇于安装一公司,因此对李某某的伤残,许某某并不存在过错,李某某诉求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受伤,直接原因是因为架板折断,对此李某某并不能预见和阻止,因此,李某某对损害的发生主观上不存在故意和严重过失,对该损害结果,李某某不承担责任。电力总公司及安装一公司做为电力工程的承包方与分包方,违反了法律的强行性规定,应对李某某的伤残承担连带赔偿责任。根据法律规定,李某某在受雇佣劳动中人身受到伤害,有权获得相应的赔偿。李某某请求赔偿医疗费x.63元应予支持,但根据实际计算,李某某的三次医疗费实际为x.43元,应以实际支出的费用为准。李某某请求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及营养费应予支持。李某某共住院43天,每天以10元为补助标准,共计430元,营养费以10元标准为依据,共计430元,住院护理费每天20元标准计算,43天共计860元。误工费以30元每天为计算依据,李某某于2009年6月22日定残,自2006年10月30日到定残日共计992元,误工费共计x元,李某某请求赔偿护理费,因未提供医院有关需要护理的证明,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构成伤残五级,请求残疾赔偿金理由正,应予支持。李某某生于1953年11月3日,于2009年6月22日评残时尚未满60周某,根据其伤残等级及2008年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计算标准,自定残日起计算20年,李某某伤残等级为五级,按劳动能力丧失60%计算,伤残赔偿金为(4454元×60%×20年)x元。李某某请求赔偿残疾辅助器具费1800元,但无证据证实李某某需要残疾辅助器具,对该请求不予支持。李某某在从事雇佣活动中身体致残,精神受到损害,因此,李某某请求精神损害赔偿理由正当,应予支持。根据李某某的伤残情况,酌定由电力总公司、安装一公司给付精神损害赔偿金x元,上述费用共计x.43元。由于电力总公司及安装一公司已先行支付了x元,下余x.43元由电力总公司及安装一公司负连带赔偿责任对李某某进行赔偿。

原审法院判决: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某连带赔偿各项费用共计x.43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7310元,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负担。

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上诉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不清,原审被告许某某雇佣了被上诉人李某某,许某某应承担赔偿责任。请求二审依法改判,上诉人不承担赔偿责任。

被上诉人李某某答辩称:原审法院判决所认定的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结果正确,审判程序合法。请求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被告许某某的答辩意见与被上诉人李某某的答辩意见相同。

原审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方城县电业局的答辩意见与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的上诉意见相同。

根据当事人双方各自的上诉理由和答辩意见,本院确定本案的争议焦点是:原审法院判决结果是否妥当。

经审理查明:原审被告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电力安装一公司是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的内设机构,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所查明的其他事实与原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综观本案事实,方城县电业局将电力工程发包给具有电力工程施工资质的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施工,没有过错。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承包该工程后,即安排其内设机构电力安装一公司具体施工,电力安装一公司接到该工程后,又安排许某某组织人员、并管理施工,许某某并非法律意义上的分包承包人,只是受他人指派,代替他人组织管理人员施工,与李某某之间不存在雇佣关系,而实际上均系受雇于电力安装一公司,因电力安装一公司不具备独立法人资格,且系受主管部门指派施工,对李某某的伤残后果,应由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承担赔偿责任。故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应由许某某承担赔偿责任”的上诉理由,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但原审法院判决上诉人与其内设机构承担连带赔偿责任,违反了我国法律关于法人制度的规定,判决法人的内设机构对外承担民事责任没有法律依据。其判决结果应予纠正。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方城县人民法院(2008)方民初字第X号民事判决;

二、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向李某某赔偿各项经济损失x.43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诉讼费7310元,二审诉讼费1642元,合计8952元,由上诉人方城县电力发展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薛正宽

审判员江献平

审判员窦丁平

二0一0年七月三日

书记员张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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