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被告杨某某(又名杨X),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居民,住(略)。
原告刘某某诉被告杨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某和被告杨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某诉称,其与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其生活。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没有感情基础,二人婚后经常打架、生气,无法共同生活,现已分居3年多,夫妻感情确已破裂。为维护其合法权益,现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
被告杨某某辩称,其不愿意离婚。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于1996年1月19日登记结婚并开始同居生活。X年X月X日生一男孩,取名杨某,现随原告生活。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现已分居二年之久。2009年11月原告以与被告感情破裂为由向本院起诉要求离婚,2010年1月6日经本院主持调解,原被告自愿和好,但二人和好后仍未共同生活。原被告婚后无共同财产和共同债务。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结婚证一份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原被告结婚后本应互让互谅,互相体贴,以建立稳固的夫妻和家庭关系,而本案原被告婚后经常生气,且原告于2009年向本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二人和好后夫妻关系仍未得到改善,同时,被告对其分居二年的事实不持异议,夫妻感情确已破裂。故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被告的婚生男孩一直随原告生活,为有利于孩子的健康成长,仍应以该子由原告抚养为宜。故原告要求其抚养其子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三款第四项、第三十六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准予原告刘某某与被告杨某某离婚。
二、婚生男孩杨某由原告抚养。
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杨某宇
审判员姚琳
人民陪审员熊功成
二0一0年八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柳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