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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恭城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原告毛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号:x),汉族,农民,现住(略)-X号。

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广西寿阳(略)事务所(略)。一般代理

被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身份证:x),瑶族,农民,现住(略)。

原告毛某某与被告黄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0年8月3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毛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韦向旭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某乙经本院公告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经合议庭评议,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毛某某诉称,被告与原告女儿系朋友关系,于2009年4月间以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同年9月17日,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请求推迟还款,同时书写了一份借条,承诺二个月内还清借款,但至今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现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原告借款x元。

被告黄某乙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

经审理查明:被告黄某乙与原告毛某某的女儿莫海英系朋友关系,2009年4月,被告以在阳朔县城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为由向原告借款x元,并表示在二、三个月内将借款还清。2009年9月17日,被告以生意亏损为由请求推迟还款经原告同意后,当即补写一张借条给原告,借条内容为:“我黄某乙因资金问题,先向毛某某借1万元整转动,期限2个月时间还清”,被告在借条上写下其身份证号码,同时在其签名处、身份号码上及借条落款时间上均捺手印,9月20日,被告将身份证复印件交与原告,其在身份证复印件上亦签名、捺印。借款到期后,被告仍未履行还款义务,也不再与原告联系。原告遂向本院起诉,要求被告偿还x元借款。

另查明:原告的丈夫在借款到期后曾到过双坪村向被告的父母催问借款。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原告提供的的借条、被告的身份证复印件及本院的询问笔录、调查笔录等证据证实。

本院认为,被告因开店做生意资金不足向原告借款,双方的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应受法律保护,借款到期后,被告理应按约定归还借款,其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还款之责,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之请求,本院依法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二款、第九十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由被告黄某乙偿还原告毛某某借款x元。

本案诉讼费50元,由被告黄某乙负担(此款已由原告预交,在执行中由被告一并给付原告)。

上述给付款项,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付清。义务人未按本院生效判决书履行义务的,权利人可于判决书确定义务人履行义务的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申请人民法院执行。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预交上诉案件诉讼费50元[户名:应解汇款及临时存款(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x,开户行:农行桂林高新支行]上诉于桂林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

审判长李世敏

审判员罗恒军

人民陪审员陈水旺

二0一0年十二月三日

书记员陈忠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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