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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某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通许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张某某(曾用名张X),男,通许县人。2010年2月15日因涉嫌交通肇事被通许县公安局行政拘留15日,2010年8月31日投案自首并被通许县公安局刑事拘留,2010年9月10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经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被通许县公安局逮捕。现押通许县看守所。

通许县人民检察院以豫汴通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0年10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通许县人民检察院检察员刘建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0年2月15日下午,被告人张某某醉酒并无证驾驶无号牌农用三轮车,沿通朱公路由西向东行驶至事故地点驶入逆向车道,与相对方向李新建驾驶的电动三轮车相撞后架车逃逸,造成电动车上乘员王永梅重伤,经认定张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人张某某与被害人达成调解协议,赔偿被告人各项经济损失x元并于2010年8月31日投案自首。

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法医鉴定结论、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察笔录及照片、相关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辆,驶入逆向车道,未确保安全,严重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造成重大交通事故,致人重伤,事后又驾车逃逸,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予以支持。被告人张某某事后能主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属自首,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又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酌情可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张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8月31日起至2012年2月13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周凤仙

审判员郝善林

审判员范存海

二○一○年十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李兰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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