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陈某某、魏某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廉某某、马某甲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盗窃,张某敲诈勒索罪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陈某某,别名陈X,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程度,教师。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8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康某某,天水市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廉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山东省济宁市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马某甲,又名马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法定代理人马某乙,女,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甘肃省礼县人,文盲,农民。系马某甲母亲。

辩护人徐某某,天水市秦州区法律援助中心(略)。

被告人魏某,曾用名魏X,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甘肃省张家川回族自治县人,文盲,农民。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敲诈勒索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刘某丙,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杨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11月28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刑事拘留,12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被告人路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9月11日被羁押,9月12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同年12月8日被取保候审。

法定代理人王某丁,女,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安徽省砀山县人,初中文化程度,个体户。系路某某母亲。

辩护人王某戊,甘肃纪元(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王某己,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清水县人,小学文化程度,个体司机。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9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高某某,甘肃通融(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刘某庚,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镇原县人,高某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09年8月25日被羁押,8月26日被刑事拘留,9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某、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廉某某、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敲诈勒索罪、盗窃罪,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被告人王某己、杨某、刘某庚、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于2010年5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因涉及未成年被告人,于2010年5月18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沈冬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康某某、被告人廉某某、被告人马某甲及法定代理人马某乙、辩护人徐某某、被告人魏某、被告人张某及辩护人刘某丙、被告人杨某、被告人路某某及法定代理人王某丁、辩护人王某戊、被告人王某己及辩护人高某某、被告人刘某庚均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一)、被告人王某己在从事长途客运业时,因对同行业甘x号中巴车司机赵金龙抢拉客人、压低票价影响其客运生意不满,请求被告人陈某某教训赵金龙,并答应给陈某某好处费1万元。被告人陈某某于2009年7月9日13时许,纠集张某、廉某某、路某某、魏某、马某甲、杨某在天水长途汽车站旁边川菜馆预谋后,被告人路某某、魏某持红色油漆对停放在秦州区X路某头的甘x号中巴车喷涂,张某与被告人廉某某、马某甲、杨某望风。当晚王某己支付陈某某好处费900元,并要求陈某某再喷一次。2009年7月10日8时许,被告人陈某某与张某指使路某某、杨某在秦州区X路某头将陈某某事先准备好的两包红色油漆喷涂在甘x号中巴车上。事后王某己支付给陈某某好处费3000元。

此后,被告人陈某某向王某己索要剩余的好处费未果,于2009年7月25日晚9时许,与张某买好砍刀等作案工具,在秦州区玉泉观啤酒摊上召集被告人廉某某、路某某、魏某、马某甲、杨某、刘某庚、杜龙龙(男,生于X年X月X日,住秦州区X镇X村新庙子X号。在逃。)预谋并分工。次日凌晨6时许,被告人陈某某给路某某、魏某黑红油漆各一桶,给刘某庚改锥一把,被告人杨某、廉某某、路某某、魏某、马某甲、刘某庚携带砍刀、钢管、改锥等物到秦州区X路某河梁蒙面等候甘x号中巴车。当甘x号中巴车驶来时,马某甲持砍刀、廉某某持钢管威胁司机赵金龙,路某某、魏某将油漆喷在车上,杨某持砍刀打碎驾驶室车窗玻璃,刘某庚持改锥扎破前轮胎。事后,陈某某要求王某己支付好处费3000元。

经天水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甘x号中巴车损失为3955元。

审理中,经本院主持调解,就民事赔偿部分被告人陈某某、张某、廉某某、路某某、王某己、马某甲、杨某与被害人赵金龙达成协议:由七被告人各赔偿赵金龙经济损失600元,共计4200元,已履行。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赵金龙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辨认笔录,被损车辆照片,修车发票、价格鉴定结论书,调解笔录,收条、领条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二)、2009年7月中旬,被告人陈某某、张某预谋后指使廉某某、张德园(男,生于X年X月X日)、杜龙龙向甘x号中巴车司机郭国强索要3000元未果后,张某多次打电话威胁郭国强,迫使郭国强答应。张某、廉某某指使张德园在天水市一中门口公交车站从郭国强处取回人民币2000元后交给陈某某。

2009年8月18日,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指使魏某、马某甲乘坐甘x号依维柯车向司机李文清索要人民币5000元未果后,陈某某便指使张某、马某甲、杜龙龙、魏某在秦州区罗玉桥头附近对李文清拳打脚踢,迫使李文清答应后,张某用刘某庚的身份证在新华东路某理了一张农村信用卡,李文清于2009年8月23日将人民币3000元打在该卡上,张某取出后交给陈某某。

上述事实,各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郭国强、李文清的报案材料及陈某、辨认笔录,张德园的证言,甘肃省农村信用社开卡申请书、汇款清单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三)、2009年5月份一天晚上,被告人廉某某伙同马某甲在秦州区星月楼外东侧公交车站旁,盗得力帆110型摩托车1辆,价值2160.00元。破案后,追回摩托车1辆。

上述事实,被告人廉某某、马某甲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现场指认照片,追回的被盗摩托车,价格鉴定结论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另查明,2009年8月28日,被告人陈某某到公安机关投案自首。2009年8月25日,公安人员抓获被告人张某后,张某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刘某庚,刘某庚又带领公安人员抓获廉某某。

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某伙同王某己、杨某、路某某、廉某某、马某甲、魏某、刘某庚故意毁坏他人财物,情节严重,其行为均构成故意毁坏财物罪;被告人陈某某伙同张某、魏某、廉某某、马某甲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威胁方法,索取他人钱财,数额较大,其行为均构成敲诈勒索罪;被告人廉某某、马某甲还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又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对犯数罪的被告人陈某某、廉某某、马某甲、魏某应当数罪并罚。在故意毁坏财物的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王某己起组织、策划作用,系主犯,陈某某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王某己应对其主观故意范围内的犯罪全部承担责任;被告人杨某、路某某、廉某某、马某甲、魏某、刘某庚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敲诈勒索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陈某某、张某是犯意的提出和策划者,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承担责任,被告人廉某某、魏某、马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在共同盗窃犯罪中,被告人廉某某积极实施犯罪行为,系主犯,应当按照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甲系从犯,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犯罪后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马某甲、杨某、路某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被告人魏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未满18周岁,应当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刘某庚协助司法机关抓捕同案犯,有立功表现,可从轻处罚。被告人廉某某、马某甲被采取强制措施后如实供述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罪行,以自首论,可从轻处罚;被告人陈某某、廉某某、马某甲、王某己、张某、杨某、路某某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各被告人均能够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并对被告人杨某、路某某、王某己、刘某庚可以适用缓刑。辩护人康某某辩称陈某某在故意毁坏财物犯罪中不是主犯的意见不予采纳,关于陈某某有自首情节,认罪态度较好,又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徐某某关于被告人马某甲在整个犯罪中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刘某丙辩称张某系从犯,起次要作用的理由,与查明的陈某某与张某预谋后,张某又指使廉某某向被害人郭国强索要钱财的事实不符,不予采纳,关于张某作案时未满18周岁,又有立功表现,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王某戊关于路某某系从犯,作案时未满18周岁,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认罪态度较好,应当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辩护人高某某关于被告人王某己应对其组织、策划的犯罪承担责任,其认罪态度较好,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意见可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五条、第二百七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九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十七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某民法院》第二条、第五条、《最高某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三年,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十个月;

被告人廉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元;

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合并有期徒刑二年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十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元;

被告人魏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合并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

被告人张某犯敲诈勒索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

被告人杨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路某某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王某己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宣告缓刑二年;

被告人刘某庚犯故意毁坏财物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宣告缓刑一年。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陈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8日起至2012年6月27日止;廉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1年8月24日止;马某甲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7月10日止;魏某的刑期自2009年9月11日起至2011年1月10日止;张某的刑期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8月24日止。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10日内缴清)。

二、无主力帆110型摩托车1辆,作案工具砍刀5把、钢管1根、改锥1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魏某梅

代理审判员陈某

人民陪审员台玉琪

二0一0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张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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