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凌某某贩卖毒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10)雁刑初字第X号

公诉机关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凌某某,绰号“X”,男,X年X月X日出生。2010年4月8日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被刑事拘留,同月27日被逮捕。现羁押于衡阳市第二看守所。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以雁峰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洁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凌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湖南省衡阳市雁峰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凌某某于2010年3月至4月间,多次贩卖海洛因共计0.24克给吸毒人员李某某,得赃款316元。公安机关还缴获凌某某海洛因1.83克、安定101支。公诉机关就指控的上述犯罪事实向法庭提交了相应的证据,并认为被告人凌某某的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凌某某对起诉书指控他贩卖毒品的事实不持异议。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凌某某于2010年3月31日晚8时许,在接到吸毒人员李某某的求购毒品电话后,赶到衡阳市雁峰区电业局家属区,贩卖海洛因0.04克及安定1支、注射器1个给李某某,得款54元。同年4月5日上午10时许,凌某某采取同样的方法,在同一地点,贩卖海洛因0.04克及安定1支、注射器1个给李某某,得款54元。同月7日凌某3时许,凌某某在自己家中贩卖海洛因0.16克、安定2支、注射器2个给李某某,得款208元。当天下午3时许,李某某再次打电话向凌某某求购100元的海洛因,当凌某某携带海洛因到衡阳市雁峰区X村电业局家属房X栋楼前准备与李某某交易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公安机关从其身上缴获海洛因4小包,共重0.28克,从其住处缴获海洛因2包,共重1.55克及电子秤一台,从其驾驶的摩托车里搜出安定101支、注射器25个。

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交的,并经法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证人李某某的证言证明他向凌某某购买海洛因的时间、地点、数量及价格等事实;2、证人黄某乙的证言证明抓获凌某某的经过情况;3、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公(衡)鉴(化)字[2010]X号《毒品检验报告》证明缴获凌某某6包,共重1.83克的灰白色粉小块状物中检出海洛因毒品成分;被告人凌某某亦供认不讳,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凌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理规定,明知海洛因是毒品而非法贩卖,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且系多次贩卖毒品,情节严重。公诉机关指控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所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凌某某以贩卖为目的所购买的海洛因虽然尚未贩卖出去,依法应认定为其贩卖毒品的数量,但考虑尚未流入社会,酌情从轻处罚,同时,鉴于凌某某认罪态度较好,酌情予以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四款、第六十一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凌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4月8日起至2013年4月7日止。罚金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所缴获的海洛因1.83克、安定101支、注射器25个、电子秤1台予以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南省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

审判长周丽君

人民陪审员刘忠道

人民陪审员贾聚稳

二0一0年六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刘强福

校对人:刘强福

注:本案适用法律条款见附页

附:本案适用法律条款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

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毒品,无论数量多少,都应当追究刑事责任,予以刑事处罚。

第四款: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2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10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情节严重的,处3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

第六十一条:对于犯罪分子决定刑罚的时候,应当根据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本法的有关规定判处。

第五十三条:罚金在判决指定的期限内1次或者分期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对于不能全部缴纳罚金的,人民法院在任何时候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以执行的财产,应当随时追缴。如果由于遭遇不能抗拒的灾祸缴纳确实有困难的,可以酌情减少或者免除。

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

第三条: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可以认定为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规定的“情节严重”:

(四)向多人贩毒或者多次贩毒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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