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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某甲、马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大专文化程度,干部。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1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王某乙,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马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甘肃省甘谷县人,中专文化程度,农民。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7月7日被刑事拘留,8月14日被逮捕。2009年12月11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丁某某,甘肃天秦(略)事务所(略)。

被告人陈某某,男,生于X年X月X日,汉族,天水市秦州区人,初中文化程度,无业。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09年12月9日被羁押,12月10日被逮捕。2010年3月19日被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

辩护人张某丙,天水天靖(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0年5月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5月7日立案,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9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甲及辩护人王某乙、被告人马某及辩护人丁某某、被告人陈某某及辩护人张某丙、鉴定人辛龙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8年2月27日晚22时许,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陈某某与陈某(在逃)、李某丁(女,20岁)等人在本区凯悦大酒店KTV包厢唱歌饮酒。至2月28日凌晨1时许,李某丁某朋友孙乐(外号熊X)叫其去本区X街“425”酒吧喝酒,被告人王某甲、马某又随李某丁某到“425”酒吧二楼雅座喝酒。喝酒过程中王某甲不胜酒力在雅座内睡着。因嫌隔壁雅座的马某等人玩游戏太吵,马某遂过去劝说让对方声音放小一些,对方应诺后双方继续喝酒。李某丁某为马某对隔壁雅座的人说话太客气而质问马某后,又打电话叫陈某某与陈某去其安居小区的租住房内取来1把砍刀(王某甲与马某对此不知情)。约20分钟后王某甲与马某、李某己人离开“425”酒吧,在阳光饭店门口乘出租车准备离开时,李某丁某抱怨马某刚才给隔壁雅座的人说话太客气,马某一时觉得没面子,遂持随身携带的匕首再次返回“425”酒吧,恰好遇到下楼上厕所的马某,马某便持匕首刺向马某,马某躲开后马某又对马某拳打脚踢。王某甲在出租车内见马某持刀离开,想到其可能去“425”酒吧找刚才隔壁雅座的人出气,便急忙追赶,在“425”酒吧门口遇到取上砍刀后赶来的陈某某与陈某,王某甲夺过陈某某手中的砍刀冲进“425”酒吧,陈某某见状随手捡起地上的1根木棍与陈某一起冲进酒吧,四人对马某实施殴打。王某甲持砍刀在马某头部、左胸部、左上肢、左手部乱砍;马某持匕首在马某背部、腿部乱划;陈某某持木棍、陈某持啤酒瓶在马某身上乱打,致马某身体多部位受伤。马某伤情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诊断:1.多发刀砍伤,左肘部刀伤、尺神经断裂、左手刀砍伤、左耳刀砍伤、左胸部刀伤;2.创伤失血性休克;3.头皮裂伤。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马某尺神经损伤严重影响左上肢功能属重伤;全身多处皮肤裂伤累计属轻伤;全身各部位损伤单纯以长度分别评定均属轻微伤。2008年3月31日被告人王某甲主动去公安机关投案,公安机关未对其采取强制措施,2009年8月3日被告人王某甲再次到公安机关投案。

另查明,事发后被告人王某甲、马某的家属与被害人马某达成经济赔偿协议:由王某甲、马某赔偿马某各种经济损失共计16万元(王某甲支付11万元、马某支付5万元),已履行完毕。马某书面表示对王某甲、马某谅解,并申请不追究二人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陈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马某的报案及陈某,证人张某戊、毛某某、任某、廖某某、李某己人的证言,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病历材料,诊断证明书,法医学鉴定书,法医学补充鉴定书,办案说明,和解协议,收条,领条,申请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马某、陈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其行为均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王某甲起主要作用,系主犯,应按其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被告人马某、陈某某起次要作用,系从犯。被告人王某甲犯罪后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系自首,且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马某系从犯,且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并赔偿了被害人的经济损失,确有悔罪表现,故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被告人陈某某系从犯,且其在审理中能自愿认罪,确有悔罪表现,故应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三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中除被害人应承担相应过错责任某辩护意见与事实不符,不能成立外,其余辩护意见均予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四款、第二十七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范围问题的规定》第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被告人马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宣告缓刑四年。

被告人陈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宣告缓刑三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邢自元

代理审判员方琼

人民陪审员张斌

二O一O年五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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