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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马某甲故意杀人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马某甲,男,生于X年X月X日,回族,初中文化程度。天水市秦州区人,农民。2009年12月8日投案,同日被拘留,2010年1月14日因涉嫌犯故意杀人罪被逮捕。现羁押于天水市秦州区看守所。

辩护人吴某某,甘肃众炀(略)事务所(略)。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以天秦检刑诉(2010)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于2010年4月2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0年5月12日不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马某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马某甲及辩护人吴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天水市秦州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11月以来,被告人马某甲妻子马某乙与邻村赵某某公开姘居。2009年12月8日10时许,马某甲持家中的剔肉刀在其妻马某乙胸、腹部连戳数刀,致马某乙当场休克。马某甲认为马某乙已死亡,遂到公安机关投案。马某乙经抢救脱险。经鉴定,马某乙腹部损伤致腹腔内大量积血属重伤。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人当庭出示了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马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构成故意杀人罪,但属情节较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马某甲对指控的事实未作辩解,请求从轻处罚。其辩护人认为马某甲犯罪后能主动投案并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系自首,又系犯罪未遂;在事件的起因上被害人有过错,被告人系基于义愤一时冲动而犯罪,主观恶性较小,被害人表示谅解,审理中马某甲能自愿认罪,请求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马某甲曾在邻村赵某某处打工,欠工资1000余元未付。2009年11月初,马某甲与赵某某商定由赵某某给马某甲家装修房屋抵账,期间马某甲妻子马某乙与赵某某勾搭成奸,公开同居,并将马某甲赶在家中一耳房居住,马某甲多次指责并制止未果。2009年12月8日10时许,马某甲干活回家后赵某某离开,马某甲又一次指责其妻,二人发生争吵,马某甲持家中的剔肉刀在马某乙的胸、腹部连刺数刀,被其女劝开。马某甲以为其妻已死亡,便到公安机关投案。马某乙经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抢救脱险,诊断为1、全身多发刀刺伤;2、腹腔脏器损伤;3、失血性休克。经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法医鉴定,马某乙腹部损伤致腹腔内大量积血属重伤,全身多处软组织创伤属轻伤。

破案后查获凶器剔肉刀一把。马某乙请求对马某甲从轻处罚。

上述事实,有检察机关提交,并经当庭质证、认证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马某乙的陈述,证实当晚其与赵某某通奸同住,马某甲回家后持刀将其刺伤的事实。

2.证人马某丙的证言,证实其父马某甲曾多次告诉她其母马某乙与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2009年12月8日上午马某甲持刀刺伤其母时,边刺边责骂其母已连续五天与赵某某通奸同住的事实。

3.证人马某丁的证言,证实其父马某甲曾告诉他其母马某乙与赵某某有不正当关系的事实;

4.被告人马某甲在侦查中的供述及自书供词,证实马某乙与赵某某勾搭成奸后将自己赶在耳房居住,自己不堪其辱,多次指责制止未果,遂产生杀妻后自杀的想法,2009年12月8日上午10时其干活回家后指责其妻,二人发生争执,其持剔肉刀刺杀妻子,见其妻已死亡,便到公安机关投案的事实。

5.天水市第一人民医院的病历及天水市公安局秦州分局的法医鉴定结论证实被害人马某乙的伤情;

本院认为,被告人马某甲在其妻与他人公开通奸且多次劝阻无果的情况下,因不堪受辱、基于义愤而产生杀妻之念,持刀在其妻胸、腹等要害部位连刺数刀后离开,其行为构成故意杀人罪,但系情节较轻。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成立。被告人马某甲的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未能得逞,系犯罪未遂,其犯罪后能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自首,审理中认罪态度尚好,有悔罪表现,综合考虑本案系因家庭矛盾引起,被害人有重大过错,事后被害人表示谅解等因素,对马某甲可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辩护人的辩护意见应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马某甲犯故意杀人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五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查获的凶器剔肉刀一把,依法没收。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甘肃省天水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罗治全

代理审判员甄瑾

人民陪审员台玉琪

二O一O年五月二十日

书记员周海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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