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黄某乙,又名黄X,男,X年X月X日出生。
被告杨某某,女,X年X月X日生。
原告黄某乙诉被告杨某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被告杨某某在经营饭店期间,因资金紧张,无钱交房租,2010年12月2日,借我7200元,2010年12月15日又借我1996元,两次合计9196元。之后,经多次催要,都以种种理由不予偿还。为此,请求法院判决被告立即偿还借款9196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被告杨某某辩称,我没有借原告的1996元,借据也不是我写的。7200元借据虽然是我写的,但这7200元是我和原告合伙经营饭店时先付的房租。饭店不经营时,原告到饭店多次闹事,砸坏饭店设施,打伤我儿子。为此,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日,原、被告在林州市合伙开办六道菜牛肉面馆,双方约定:原告投资技术,被告负责房租和设施等。因被告资金不足,借原告7200元,用于交纳房租,并给原告出具了一份借据,内容为:“今借到黄某7200元,杨某某,2010年12月2日”。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至今未偿还原告借款7200元。原告请求被告偿还的另一借款1996元借据是被告杨某某女儿给其出具的内容为:“今欠到黄某1996元整,杨某某,2010年12月15日”。被告对该借据不予认可。
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被告杨某某书的借据及其陈述予以证实。上述所有证据,经庭审质证、认证,可以作为本案定案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两笔借款9196元,其中7200元被告给原告出具有借据,该款被告应偿还原告。另一借款1996元是被告女儿给原告出具的,且其女儿系成年人,被告又不认可,原告可向其女儿主张权利,故原告请求被告偿还借款9196元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关于被告辩称原告到饭店多次闹事,砸坏饭店设施,打伤其儿子,属另一法律关系,被告可另行起诉。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黄某乙借款7200元;
二、驳回原告黄某乙其它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元,由原告黄某乙负担10元,被告杨某某负担4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期满不上诉或上诉二审裁判后判决生效,双方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否则,本院将依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予以执行,当事人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一十五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申请执行,逾期不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
审判长李金义
代理审判员庞红梅
人民陪审员刘红芳
二○一一年九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