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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诉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人身损害赔偿纠纷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一审被告)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龙某,该公司经理。

委托代理人蒋某某。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祖某某,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某某。

一审被告龙某。

一审第三人王增文。

一审第三人陈素银。

上诉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因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2009)鱼民初(二)字第X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2008年6月5日,被告龙某以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的名义与原告签订《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订货合同》一份,约定需方(即被告鲁帮公司)向供方(即原告)购买双起牌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一台,金额合计人民币x元(此价格含设备运输、安装、办证),结算方式为预付x元,提货前付x元,余款3600元安装调试完工七天内一次性付清。双方还对其他合同事项作了约定。2008年7月4日,原告公司员工王鑫等人在被告鲁帮公司生产车间安装上述电动单梁桥式起重机,王鑫做完焊接工作后,从起重机下行某程中,碰到车间墙壁上380伏电源线,触电坠落,经抢救无效死亡。2008年7月13日,原告与死者王鑫父母即第三人王增文、陈素银签订《一次性赔偿协议书》,约定原告同意在本次死亡事故责任单位和个人的赔偿责任未明的情况下对其父母全额赔付,一次性支付死亡赔偿金、丧葬费等费用共计人民币x元,原告赔偿后,死者父母对本次事故其他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索赔权全部转由原告享某、行某某等。协议签订当日,原告支付了x元,死者父母出具《收条》给原告收执。2008年10月15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成立的鱼峰区“7·4”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7·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报告认定该死亡事故是一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直接原因为“王鑫无特殊工种上岗资格证违规安装单梁桥式起重机,在做完焊接工作后,从6米高的起重机下行某程中,碰到车间墙壁上380伏电源线(局部裸露)触电坠落造成事故”,间接原因为“(1)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安全管理不到位,员工安全意识不强,不能及时发现作业环境中存在的不安全因素,(2)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违规使用未取得特殊工种上岗资格证,且年龄未满18周岁的王鑫作为起重机安装工,(3)筹备组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龙某,未告知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事故责任方面,该报告认定,原告应对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主要责任,原告的法定代表人祖某某应对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领导责任,原告的安全生产主要负责人陈明战、施工班长王报辉应对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王鑫应对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但免于责任追究,筹备组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的投资人龙某,未告知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应对这起安全生产责任事故负有责任。2009年2月24日,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对原告下发鱼安监管罚字[2008]第X号《行某处罚决定书》,对原告在上述死亡事故中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安全生产法》的行某决定给予罚款人民币x元的行某处罚。之后,原告诉至一审法院,引起本案纠纷。另查明,被告鲁帮公司成立于2008年8月8日,被告龙某系该公司股东之一及法定代表人。

一审法院认为,公民的生命健康权受法律保护。王鑫作为原告的员工,原告在上述安全生产事故发生后,自愿在责任未明确的情况下向死者家属进行某偿,第三人亦未对此提出异议,故未违反法律的禁止性规定。鱼峰区“7·4”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已认定筹备组建被告鲁帮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龙某对事故负有责任,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对二被告否认其对上述事故负有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但因被告龙某系被告鲁帮公司筹备组建的出资人,其在上述事故中的责任系其在设立鲁帮公司的过程所产生的对外债务,而被告鲁帮公司已于2008年8月8日正式成立,法定代表人系龙某,故被告龙某的上述责任依法应由成立后的被告鲁帮公司承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相关规定,死者家属应当获得的赔偿项目包括丧葬费、死亡赔偿金、精神损害抚慰金以及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参照

《2009年广西壮族自治区X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项目计算标准》,丧葬费以2008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以六个月总额计算,即2138元/月×6个月=x元,死亡赔偿金以2008年度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按二十年计算,即3690元×20年=x元,精神损害抚慰金应以x元为宜。但对于死者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原告并未能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因此上述赔偿费用合计人民币x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被告鲁帮公司行某追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但是,原告与第三人就赔偿事项达成赔偿x元的协议,并未经过被告鲁帮公司的同意或认可,且又超过了上述计算的x元赔偿额,故原告不能以上述赔偿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为计算依据,向被告鲁帮公司进行某偿。上述调查报告已认定原告对此负主要责任,死者王鑫以及被告鲁帮公司亦负有一定责任,根据各方过错程度的大小,酌情由被告鲁帮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的30%为宜,即赔偿x.40元。超出此范围的赔偿部分,属于原告与死者各自应承担的责任范围以及原告自愿向死者家属进行某赔偿,因此,原告要求二被告承担x元的赔偿责任,缺乏依据,该院不予支持。至于原告是否应当按工伤待遇标准与死者家属进行某理,属于原告与王鑫及其家属内部的法律关系,与本案无关。此外,有关部门仅认定上述事故系安全生产事故,虽然上述调查报告提及死者系原告的员工,但仍然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死者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也无证据证实或者认定其死亡属于工伤事故,故二被告以原告向死者家属赔付的x元系工伤待遇为由,辩称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三款“属于《工伤保险条例》调整的劳动关系和工伤保险范围的,不适用本条规定”,证据不足,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向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支付人民币x.40元;二、驳回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800元,由原告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1080元,被告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720元。

上诉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不服上述一审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称,1、请依法撤销广西壮族自治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法院民事判书(2009)鱼民初(二)字第X号第一项判决。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一审判决认定鱼峰区“7.4”死亡事故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对筹备组建被告鲁帮公司的投资人被告龙某对事故负有责任,二被告对此虽有异议,但未能举证予以推翻,故对二被告否认其对上述事故负有责任的辩称,不予采信。上诉人对这一认定不予认可,理由:

(1)《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7.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就事故发生经过和救授情况、事故性质作出说明是无可非议的,但对事故责任认定缺乏法律特别授权,《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是否合法,一审判决未予确认,相反将举证责任强加给上诉人,以上诉人未能提供证据推翻《报告》对自己的责任认定,即依据《报告》对上诉人责任认定来确认上诉人应负赔偿责任,显然是不成立的。(2)《“7.4”死亡的调查报告》,从其标题来看,其法律性质只是事故调查报告,不是法律意义上的事故责任认定,不等同于《道路交通安全法》规定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该《报告》对事故责任认定不能作为本案事实认定和判决的依据。(3)上诉人是否对受害人负有民事赔偿责任,应由受害人提出主张并举证证实,本案中受害人(即第三人)并未对上诉人主张权利和提供有关证据证实。第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赔偿协议对上诉人不具有法律约束力。一审判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第一款关于“雇员在从事雇佣活动中遭受人身损害,雇主应当承担赔偿责任。雇佣关系以外的第三人造成雇员人身损害的,赔偿权利人可以请求第三人承担赔偿责任,也可以请求雇主承担赔偿责任。雇主承担赔偿责任后,可以向第三人追偿。”的规定,原告在承担上述赔偿责任后,向负有责任的被告鲁帮公司行某追偿权,符合法律的相关规定。这一认定既无事实根据,又适用法律错误。(1)一审判决根据《“7.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错误地对上诉人作出的责任认定来认定上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属事实认定错误。(2)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一审被告)未提供证据推翻《“7.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属于举证责任分配上法律适用错误。根据谁举张谁举证法律规定,应由事故调查组举证证实上诉人对事故承担责任,不能凭事故调查组单方主观认为上诉人未告知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员工施工场所存在的安全隐患,就负有责任。上诉人对施工场所是否存在安全隐患并不知情,既然是隐患,那么,上诉人也不具备应当知道的能力和义务。再者,被上诉人作为有资质的施工单位对施工现场负有完全监管、控制、排查等能力和义务,所以,根据《安全生产法》规定,负有安全责任的只能是生产经营单位及其个人和负有监管职责的部门。而上诉人并不是生产经营单位(或者施工单位),更不是负有监管职责相关部门。(3)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是买卖合同关系,依合同约定,安装调试是被上诉人义务。如果上诉人提供的安装场地建筑倒塌或者上诉人在进行某他施工造成被上诉人员工受损害,并不能证实自己无过错,才是上诉人对被上诉人雇佣员工的侵害。所以,上诉人不属于最高法院人身损害司法解释规定的第三人侵权行某,一审判决适用该法律完全错误。第三人侵权行某属过错责任,雇主对雇员受损承担的是垫付责任,才产生雇主对有过错的第三人追偿权。本案中,雇主是过错方,负有主要责任,受雇员工本身出有过错,受损后果不是第三人侵权行某所造成的。况且,施工单位及其员工旌工时应当排查隐患并尽到注意义务,是其施工应有的起码安全意识和生产施工前提。不能将责任强加给上诉人,并由上诉人来举证。本案中,雇主承担的责任是过错责任,不是无过错的垫付责任,就不能享某追偿权。如果第三人(上诉人)承担本事故无过错责任,更不符合司法解释关于第三人侵权行某造成受害员工损害应承担过错责任的规定。(4)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判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一审判决并未认定劳动关系,不按工伤处理,而且,第三人(上诉人)也不存在侵权行某,再者,赔偿权利人(一审第三人)也未向上诉人(一审被告)举张权利。总之,一审判决因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错误,故判决上诉人承担赔偿责任是错误的,请二审法院依法查明,撤销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上诉请求,以维护上诉人合法权益和严肃法纪。

被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答辩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一审被告龙某述称,一审判决错误。对方应当承担事故责任,事故责任与我没有关系。安监局的报告我并没有收到。

一审第三人王增文、李某银没有提出诉讼意见。

本案当事人在二审均无新的证据提交,本院经审理,确认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

本院认为,柳州市鱼峰区人民政府安全生产监督管理局作出的“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7.4\'死亡事故的调查报告”是针对王鑫死亡的事实和责任的调查和认定,虽然属于行某责任的调查结论和行某处罚的主要依据,但在民事诉讼中应当作为认定事实的证据,一审法院确认该报告认定的事实并无不当。上诉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对生产场所疏于管理,没有检查发现并修复车间墙壁上380伏局部裸露的电源线,致使王鑫在施工中触电坠落死亡的后果,应当承担相应的民事赔偿责任。被上诉人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对王鑫的家属进行某先行某付,并与王鑫的家属王增文、李某银约定由其赔偿后对本次事故其他责任单位和个人的索赔权全部转由其享某、行某,广西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据此起诉要求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民事责任的诉讼,事实上是在取得一审第三人王增文、李某银的明确授权后进行某诉讼,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赔偿权利人请求第三人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无需按劳动关系的工伤处理,故该诉讼行某并无不当。一审法院在审理中对依法应当赔偿的数额进行某重新认定,先行某付过多部分确定由双起起重机制造有限公司负担,判决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承担30%的民事赔偿责任是正确的,应予维持。上诉人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和处理正确,但适用法律有误,本院纠正法律适用部分外,应维持一审法院对本案的实体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二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600元,全部由柳州市鲁帮建筑钢筋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古龙某

审判员刘慕祥

审判员黄某云

二○一○年六月五日

本件与原本核对无异

书记员朱汉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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