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韩某某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汝阳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汝阳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韩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2002年9月24日因犯盗窃罪、盗窃枪支罪,被偃师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2007年4月4日因妨害公务被洛阳市洛龙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6个月,2007年5月28日释放。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4月14日被新密市公安局刑事拘留,2009年5月15日被逮捕,2009年8月11日因盗窃被新密市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4年零6个月。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09年12月30日被汝阳县公安局逮捕。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以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于2010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某政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韩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汝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8年4月至2009年4月间,被告人韩某某伙同刘某某、晋某某、王某某、栗某某等人携带作案工具,开车到汝阳县X乡、小店镇、伊川县X乡、平等乡、彭婆乡、酒店乡、鸣皋乡、宜阳县X乡、偃师市X乡、翟镇乡、大口乡孟津县X镇、济源市X镇、新密市X镇、洛阳市洛龙区X乡的移动营业厅、手机专卖店、保险公司、工商所、税务所网通公司等场所盗窃作案16起,盗窃有电脑、显示器、手机、充值卡、保险柜、金首饰、电磁炉、数码相机、电视机、香烟、现金等物品。价值达x元;被告人韩某某将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在伊川县、宜阳县等地盗窃的价值x元的电脑、显示器、手机等物予以销赃,赃款平分。

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当庭出示了被告人韩某某的供述;同案犯供述;证人证言;报案材料;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丢失物品清单;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指控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晋某某、刘某某等人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销售,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被告人是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且系累犯,提请本院依法惩处。

被告人韩某某对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

经审理查明:

一、盗窃

1、2009年2月11日晚,韩某某伙同刘某某、晋某某(二人均已判刑)开车携带破坏钳等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投币式保险柜1台、电脑主机四台及显示器3台、10斤装鲁花5S压榨花生油76桶、50元面值充值卡37张、短信充值卡16张(其中8张10元面值、8张15元面值)、现金350元。当天晚上三人又将蔡某乡张XX的手机专卖店门锁撬开,盗走现金9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现金总价值x元。

2、2009年2月23日晚,韩某某伙同刘某某、晋某某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汝阳县X镇。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电脑主机4台、液晶显示器3台、普通保险柜1台、投币式保险柜1台、5L装鲁花花生油48桶、大米7袋、海尔手机3部、诺基亚手机1部、50元面值充值卡68张、100元面值充值卡25张。经鉴定,以上物品、充值卡总价值x元。

3、2008年4月16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三人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方正、联想电脑主机各一台、液晶显示器1台、保险柜1台、手机1部、手机空白卡200张。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128元。

4、2008年9月底的一天晚上,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中国人寿保险公司伊川县支公司,将该公司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联想电脑机显示器3台、U盘一个、工具一套。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5、2008年11月9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卢玉统的通通手机专营店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1台、组装电脑1台、诺基亚手机4部、50元面值充值卡2张、现金1500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7596元。

6、2008年11月9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工商所,将该所的办公室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主机及显示器3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7、2009年1月21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普通保险柜1台、联想电脑主机2台、液晶显示器1台、富士电磁炉1台、九阳豆浆机1台、组合工具1套、NEC手机1部、50元面值充值卡88张、现金1100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8、2009年1月26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该乡中心税务所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戴尔电脑1台、玉溪香烟2条、帝豪香烟1条。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3335元。

9、2008年11月11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到宜阳县医院对面,将赵X的瑞星手机专营店撬开,盗走各种品牌的手机12部、手机空白卡10张、现金400余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10、2008年11月11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王某某四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宜阳县X乡X路,将高桥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手机4部、50元面值充值卡118张、10元面值充值卡10张、20元面值充值卡10张、40元面值休闲卡30张、15元面值彩信体验卡20张、冲茶器2个、军刀6把、智能读卡器1台、现金1190元。经鉴定,以上物品、现金总价值x元。

11、2009年2月24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栗某某四人驾车到偃师市X乡,将该乡的移动营业厅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1台、保险柜2台、NEC手机1部、50元面值长途卡5张、50元面值充值卡34张。经鉴定,以上物品总价值5355元。

12、2009年4月2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栗某某四人驾车到偃师市X乡,蒋翟镇联通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清华同方电脑2台、笔记本电脑1台、保险柜2台、现金x余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13、2009年4月1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栗某某四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偃师市X乡,将该乡网通公司大口支局的门撬开,盗走清华同方电脑2台、投币保险柜1台、金戒指1枚、金耳钉1枚、女皮包1个.尔后又将大口移动公司营业厅的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主机4台、联想17寸液晶显示器2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8295元。

14、2009年2月2日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刘某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孟津县X镇,将会盟镇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4台电脑主机、3台电脑显示器、3台保险柜、3台富士宝电磁炉、大显手机1部、现金7800余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x元。

15、2009年3月28日晚,韩某某伙同刘某某、栗某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济源市X镇,将梨林镇计生所的办公室撬开,盗走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3台。当晚,三人又将该镇工商所的办公室窗户撬开,盗走2台联想电脑主机和1台液晶显示器。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

16、2009年3月27晚,韩某某伙同晋某某、栗某某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洛阳市洛龙区X乡X村,将李XX的“小刘某店”门撬开,盗走各种香烟40余条、北京牌21寸电视机1台、现金200元。经鉴定,以上现金、物品总价值3486元。

二、掩饰、隐瞒犯罪所得

1、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另案处理)开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镇X村,将吴XX的中国移动博艺通讯店门撬开。盗走电脑1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1978元。该电脑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

2、2008年11月17日晚,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杨XX的手机店的卷闸门撬开,盗走电脑5台、各种型号手机120余部、现金4000余元。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x元。该电脑、手机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

3、2009年2月15日晚,晋某某伙同刘某某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卫生局,将该局的防盗窗撬开,盗走电脑及液晶显示器各2台。经鉴定,以上物品价值5910元。该电脑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三人平分。

4、2009年3月3日晚上,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携带作案工具到伊川县X乡,将移动营业厅的放到传撬开,盗走联想电脑1台、诺基亚2610手机2部、NEC手机1部、菜篮子1个、50元面值充值卡90张、现金50元。经鉴定,以上电脑、手机价值4164元。该电脑、手机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

5、2008年11月19日晚上,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到宜阳县工业区管委会,将宜阳中油华宜天然有限公司的办公室撬开,将高XX的一台工程所用的电脑盗走。经鉴定,该电脑价值7840元。该电脑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

6、2009年3月1日晚,晋某某伙同刘某某、王某某三人驾车到宜阳县X乡,将赵堡乡移动营业厅的卷闸门撬开,盗走联想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方正电脑及显示器各1台、保险柜1个、九阳牌豆浆机2台、富士宝电磁炉2台。经鉴定,电脑和显示器价值3420元。该电脑和显示器由韩某某销赃后赃款四人平分。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同案犯晋某某、刘某某、栗某某的供述,证人董XX、张XX、李XX、梁XX、刘XX、崔XX、苏XX、王XX、蒋XX、王XX、王XX、韩XX、朱XX、邱XX、马XX、温X、李XX、马XX、郝XX、蒋XX、屈X、高XX、张XX、刘XX、张XX、李XX、许X等人的证言,被害人张XX、李XX、芦XX、沈XX、赵XX、李XX、吴XX、杨XX等人的陈述,报案材料及失盗物品清单,辨认笔录,现场勘查笔录、图、照片,领条,被盗物品价格鉴定结论书,刑事判决书,被告人户籍及现实表现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韩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达x元,数额特别巨大,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被告人韩某某明知是犯罪所得的物品而予以销售,数额达x元,其行为已触犯我国刑法,构成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韩某某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在判决宣告以后,刑罚执行完毕以前,发现有漏罪,且一人犯数罪,应数罪并罚。被告人韩某某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韩某某能自愿认罪,认罪态度较好,依法可酌情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三百一十二条、二十五条第一款、六十五条、七十条、六十九条、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韩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三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犯掩饰、隐瞒犯罪所得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同新密市人民法院(2009)新密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中韩某某被判处有期徒刑四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x元,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六年,并处罚金x元。

(判决自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韩某某的刑期自2009年4月14日起至2025年4月1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张风雷

审判员宁念渠

代理审判员张彩霞

二0一0年六月一日

书记员马志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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