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x),住所地比利时王某海伦塔尔斯B-2200托科斯蒂兰X号(x-x)。
法定代表人x,董某。
委托代理人邓莹琦,北京市磐华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代理人林某。
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住所地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X区X路X号。
法定代表人何某,主任。
委托代理人田某某,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审查员。
第三人郑某。
原告汉科工业有限公司(简称汉科公司)不服被告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简称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简称争议商标)争议裁定(简称第x号裁定),在法定期限内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院于2011年2月11日受理本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并依法通知郑某作为第三人参加诉讼。本院于2011年10月2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汉科公司的委托代理人邓莹琦、林某;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的委托代理人田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郑某于2011年3月29日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明确表示不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2010年10月25日,商标评审委员会针对郑某注册取得的争议商标,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简称商标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作出第x号裁定,商标评审委员会认为,汉科公司提交的证据2、5、6、7、均发生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后,证据1为汉科公司自我介绍,证据3、4为汉科公司在国外使用、注册“x”商标的情况,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汉科公司在中国将“x”商标使用在灯、电某、浴室管子装置等相类似商品上并有一定影响,也不能证明相关消费者能够将争议商标与其字号“x”紧密联系在一起,并足以导致混淆误认。争议商标未构成对汉科公司“x”商标的抢注,也未损害汉科公司在先字号权,故其争议理由不能成立。综上我委裁定,争议商标予以维持。
原告汉科公司起诉称:一、争议商标的不正当手段明显,严重违背了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所体现的“诚实信用原则”。郑某及其担任法定代表人的公司长期实施侵犯我公司“x”商标行为,还恶意摹仿多起与“x”商标有关的商标并提出注册申请,郑某明知“x”商标系我公司管道类商品的知名商标而故意加以利用。二、依据《保护工业产权巴黎公约》规定,我公司的在先“x”商号应当受到保护。我公司于1971年3月12日成立,并一直使用“x”商号,争议商标的使用必然会对相关公众造成混淆、误导。综上,请求法院判令撤销第x号裁定,并由被告重新作出裁定。
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辩称:坚持第x号裁定中的意见,认为该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予以维持。
第三人郑某向本院提交书面意见称:我同意第x号裁定。一、争议商标系其依照商标法的规定注册取得的商标,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局已经就汉科公司提出的主张撤销了我争议商标的部分商品注册。我是在争议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内使用争议商标,不存在侵犯汉科公司商标权和商号权问题。二、我本人及公司并未有过因违法经营受到工商部门制裁的情况。综上,汉科公司不应以跨国公司身份独占商标资源。
经审理查明:
第(略)号争议商标为郑某于2003年2月25日申请注册,指定使用商品第11类:灯、电某、烟道、加热元件、浴室管子装置、卫生间消毒分配器,商标标识为“x形”的文字商标(见本判决后附图样)。
在本院审理中,就汉科公司的商号以及商标“x”的使用宣传情况,汉科公司认可其没有提交有明确时间标示其字号使用或商标权利系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的证据,但坚持主张其上述商号及商标权利形成于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且当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及影响力。汉科公司认为商标法第三十一条并未规定一定要在中国使用宣传其标志,商标评审委员会作此解释是对法律的曲解。商标评审委员会称,注册商标的保护受到地域的限制是毋庸置疑的,“x”标志在国外的使用,中国相关公众一般无从知晓,也不了解,除非汉科公司有证据证明其在国外的使用情况,中国相关公众也知晓,否则无法证明中国相关公众知晓“x”标志既是汉科公司的商号也是汉科公司的商标,不知晓则不会有混淆发生。因此,汉科公司的主张不能成立。
汉科公司提出,郑某因将争议商标使用在塑料复合管上已被当地法院判定为侵犯我公司的“x”商标权,说明争议商标的使用存在与我公司“x”商标的实际混淆,郑某注册使用争议商标存在恶意侵权目的。商标评审委员会称,判决所示法院确认郑某商标使用不当,是因为郑某未按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使用商标,并未认定郑某按核定商品使用范围使用商标也与汉科公司的“x”标志构成混淆。
上述事实有商标档案以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案佐证。
本院认为:
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申请注册的商标不得损害他人现有的在先权利,也不得以不正当手段抢先注册他人已经使用并有一定影响的商标。
我国的商标法保护在我国形成的合法的商标权及其相关利益,因此商标保护受到地域限制,汉科公司请求依据商标法第三十一条的规定认定争议商标侵犯其在先的“x”商号及商标权益,其首先应当完成“x”标志系其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已在中国使用宣传的证明,用以确立“x”标志作为其商号或商标已为中国相关公众所知晓,并已具有一定的知名度和影响力等事实,由此方可确定争议商标的注册使用会导致相关公众的混淆误认,并构成对汉科公司“x”标志的侵权。
由于汉科公司不能提供证据证明中国的相关公众在争议商标申请注册之前即已知晓“x”系汉科公司的商号,也不能证明在此之前,“x”商标经其在中国的使用宣传已经产生一定的影响,故其主张争议商标构成商标法第三十一条规定应予撤销的情形不能成立。商标评审委员会在此所作判定并无不当。
综上所述,被告商标评审委员会作出的第x号裁定主要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本院判决如下:
维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商评字〔2010〕第x号关于第(略)号“x”商标争议裁定。
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由汉科工业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判决,汉科工业有限公司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商标评审委员会、郑某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一百元。上诉于中华人民共和国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任进
代理审判员刁云芸
人民陪审员张中
二○一一年十一月四日
书记员郭小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