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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沈某4人非法拘禁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沈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张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顾某。曾因犯非法拘禁罪,于2008年6月19日被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判处拘役六个月,2008年8月18日刑满释放。现因本案于2009年9月8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逮捕。现羁押于上海市宝山区看守所。

被告人蔡某某。因本案于2009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8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09)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于2009年11月2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蔡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

1、2009年6月15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顾某、蔡某某伙同陈某、龚某(均已判刑)携带电击器等作案工具,为追讨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钱某从本区农工商超市附近挟持至本区X路江边,被告人沈某、顾某及陈、龚四人对其实施殴打并逼迫其写下欠款人民币13,000元的借条。后又将其带至本区X路X弄某宾馆一房间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沈某再次逼迫其写下欠款人民币3,000元的借条。至次日0时30分许,被告人沈某等人将钱某释放。

2、2009年6月20日14时许,被告人沈某、张某伙同他人,为追讨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钱某从本区静静旅馆挟持至本区X路X号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沈某、张某及陈某对钱某实施殴打。至当日17时许,被告人沈某等人将钱某释放。

3、2009年6月24日22时许,被告人沈某、张某、蔡某某伙同他人,为追讨债务,强行将被害人钱某从本市长宁区X路X村挟持至本区X路X号某公司二楼办公室内予以拘禁,期间,被告人沈某、张某等人对被害人钱某实施殴打。至次日1时许,被告人沈某、张某及龚李兵将钱某带至本区X村其家中索要钱某未果,后将其释放。

另查明,被告人沈某、蔡某某、张某分别于2009年8月22日、8月23日、8月25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被告人顾某经被告人沈某劝告后,于同年9月8日主动至公安机关投案,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

上述事实,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蔡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上述四名被告人的在案供述,被害人钱某某陈某及书写的借条,证人陈某某人的证言及辨认笔录,公安机关出具的扣押物品清单、工作情况,被告人顾某的前科材料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蔡某某结伙他人,为索取债务而非法剥夺被害人人身自由,其行为均已构成非法拘禁罪,应予处罚。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具有殴打情节,均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沈某、张某、顾某、蔡某某具有自首情节,均可依法从轻处罚。被告人沈某具有立功情节,可依法从轻处罚。为保护公民的人身权利不受侵犯,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三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沈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九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2日起至2010年5月21日止。)

二、被告人张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8月25日起至2010年6月24日止。)

三、被告人顾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8日起至2010年4月7日止。)

四、被告人蔡某某犯非法拘禁罪,判处拘役五个月,缓刑五个月。

(刑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蔡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项群军

书记员白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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