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王某丙,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西安碑林区X街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王某丁,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特别授权)。系被告王某丁之弟。
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王某丁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吴平均,被告王某丁委托代理人王某丁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09年8月3日,被告因喝酒过量突发脑梗死,住院治疗,原告垫付住院费共计3361.73元。原告还先后借给现金x元帮其看病。住院期间,原告领导前去医院看望,给其x元。被告病愈后将原告诉至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所计算依据和数据有误差,原告认为被告之病是陈旧性疾病,并非为原告工伤所致。因此不能给被告这麽多。因此原告请求:1.依法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对相关数据重新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73元;3.诉讼及其它费用法院判决。
被告王某丁辩称,1.被告所要求享受的是医疗期待遇,并非工伤待遇。原告对案件定性错误。2.双倍工资是《劳动合同法》第八十二条所规定的。3.经济补偿金是《劳动合同法》第四十六条所规定的。4.医疗补助费是原劳动部《违反和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办法》第六条所规定的。5原告诉状所提借款不属劳动争议,与本案无关,应另案提出。因此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2008年4月,被告王某丁由户县天然气公司调入原告处工作,担任公司工程部副部长职务,月工资2500元,双方一直未签订劳动合同。2009年8月3日,被告王某丁代表公司宴请热力公司郝宝林等四人,酒后突发脑梗死住院治疗。被告王某丁患病后原告公司停发了被告王某丁的工资。被告王某丁看病期间曾向原告公司借款x元用于治病所用。被告王某丁以医疗期待遇等争议为由将原告申诉至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高陵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裁决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应支付被告王某丁双倍工资x元、经济补偿金5000元、6个月医疗期病假工资x元并解除双方劳动合同。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不服此裁决书向本院起诉,请求:1.依法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对相关数据重新计算;2.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73元;3.诉讼及其它费用法院判决。
以上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相关证据、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相关规定,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的劳动争议裁决书向人民法院起诉并无不当,但只能以劳动争议案件相对人为被告就劳动争议案件事实向人民法院起诉,此时劳动争议裁决书自然不生效,因此不须撤销。本案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依法撤销高劳仲案字(2010)X号裁决书,属适用法律不当,不予支持。同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相关规定,诉讼请求应明确具体。本案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对相关数据重新计算,诉状中提出劳动争议裁决书所列数字过高,但均未提出高出的具体数字,属诉讼请求不明确具体,依法不予支持。再者原告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请求判令被告归还欠款x.73元,不属劳动争议纠纷,违反一案一诉原则,依法不予支持。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陕西恒翔建筑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030元,由原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常国超
代理审判员陈坚红
代理审判员吕铁臂
二0一一年元月九日
书记员蒋卫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