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陆某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宝山区X路某室,法定代表人陆某某。

诉讼代表人赵某某,公司员工。

被告人陆某某。因本案于2010年4月21日被取保候审。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以沪宝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不派员出庭支持公诉,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上海市宝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陆某某在任某机械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期间,于2009年6月,在没有真实业务的情况下,让他人为其单位虚开上海某贸易有限公司的增值税专用发票2份,价税合计人民币233,280元,其中税款33,895.38元,均已申报抵扣。2010年4月19日,被告人陆某某接电话通知后主动至公安机关接受调查,并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案发后,某机械有限公司补缴了全部税款。

上述事实,被告单位诉讼代表人赵某某、被告人陆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某机械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税务登记证》;《虚开的增值税专用发票》、《记账凭证》、《税收通用缴款书》;公安机关出具的《工作情况》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及其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被告人陆某某让他人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其行为均已构成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罪名成立。被告单位及被告人陆某某有自首情节,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保护国家税收征管制度不受侵犯,维护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第三款、第四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单位某机械有限公司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二、被告人陆某某犯虚开增值税专用发票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四个月。

(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陆某某回到社区后,应当遵守法律、法规,服从监督管理,接受教育,完成公益劳动,做一名有益于社会的公民。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张凯

书记员陈凤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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