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张某甲、张某乙诉耿某、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洛阳市吉利区人民法院

原告:张某甲,男,汉族。

原告:张某乙,女,汉族。

二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刘全发,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二某告共同委托代理人:马青山,河南洛太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耿某,男,汉族。

被告:张某丙,男,汉族。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诉被告耿某、张某丙交通事故人身损害赔偿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3月21日立案受理。本院受理后直接向被告耿某、张某丙送达了起诉状、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开庭传票、当事人须知等法律文书。2011年4月15日,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申请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2011年7月22日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马青山、被告耿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诉称,2010年3月11日,张某丙驾驶车主为被告耿某的无牌号大型货车,与原告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原告张某乙),在吉利区X路交警队门口相撞,造成二某告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经吉利区X路交通事故2010第x号认定书认定,张某丙负该事故全部责任,二某告不负事故责任。二某告均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住院治疗5天、张某乙住院治疗33天;被告耿某2010年3月16日、4月12日两次给原告书写承担责任的证明两份;原告张某甲出院后医疗费用180.5元,原告张某乙出院后的医疗费用176.1元。二某告可能构成伤残,要求进行伤残等级评定。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某告赔偿二某告住院期间的误工费848.4元、护理费3145元、营养费38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出院后医疗费356.6元,共计5870元。二某告的伤残赔偿金待评定后确定。审理过程中二某告提出变更、增加诉讼请求申请,要求被告赔偿二某告医疗费2205.2元(张某甲778.9元、张某乙1426.3元)、护理费x.8元(张某甲8275.8元、张某乙x元)、营养费380元(张某甲50元、张某乙330元)、误工费x.9元(张某甲x元、张某乙6567.9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140元(张某甲150元、张某乙99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张某甲5000元、张某乙x元)、张某乙伤残赔偿金x.46元、鉴某700元,各项费用共计x.36元(实际增加诉讼请求x.36元)。

被告耿某辩称,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二某告受伤住院的事实属实,对张某丙负事故全部责任没有异议,张某丙是被告耿某雇佣的司机,赔偿责任由耿某全部负担。事故发生后,被告耿某积极给二某告治疗,二某告住院期间的全部费用包括一日三餐都由被告耿某承担,并且为二某告交纳住院费4000元。另外,给原告买药、做CT等共计花费1500元,并给二某告买了一辆新电动车。张某甲从交警队领取现金x元,出院时还剩余1990元。如果还有二某手术,一切费用由被告承担。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医疗费1200余元被告已全部支付,住院期间给原告张某甲做了全面检查,因此原告张某甲出院后的一切费用被告不应承担。张某乙出院时,医嘱加强锻炼,而且被告给张某乙买了双拐,因此出院后张某乙的医疗费和轮椅费不应当承担。张某乙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同意支付,具体数额应按法律规定计算。张某甲的误工费不认可,张某乙的误工费可以适当补偿。鉴某被告同意支付,残疾赔偿金同意按国家规定予以支付。二某告的精神损害抚慰金被告不同意支付。同意二某告撤回对被告张某丙的起诉。

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就其主张某法庭提供了下列证据:

1、责任认定书一份,耿某所写证明两份。被告耿某对该证据没有异议。

2、出院后的医疗费票据及处方9张,共计2205.2元。证明二某告是依照医嘱进行的必要治疗。被告耿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与自己无关,出院后的费用均不负担。张某甲出院时已经痊愈了,其出院后的医疗费不认可。

3、二某告住院病历,张某乙的出院证,诊断证明。证明出院后二某告的治疗是必要的后续治疗。被告耿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

4、张某乙的陪护证明,误工证明。证明张某乙住院期间陪护一人,以及误工情况。被告耿某对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是认为张某原在医院护理不是每天都在,有时在有时不在,护理时间不足一个月,有半个月时间。

5、原告张某甲工资表3页,证明1份。证明张某甲的实际误工情况及收入状况。张某甲每月工资1800元,误工16个月。被告耿某对工资表、证明均不认可。

6、鉴某、轮椅费票据。被告耿某对鉴某票据无异议,表示认可;对轮椅费票据不认可,认为原告张某乙有拐杖,不需要轮椅,该费用不应当支付。

被告耿某没有向法庭提供证据。

根据原、被告的诉辩意见及陈述,本院对下列事实予以确认:2010年3月11日9时57分,张某丙驾驶无号牌大型货车由西往南右转弯,张某甲驾驶电动自行车(后乘张某乙)由西往东行驶,在洛阳市X区X路交警队门口,张某丙车辆右前部与张某甲车辆左前侧相撞,造成电动自行车损坏,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住院的交通事故。洛阳市公安局吉利分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张某丙驾驶未经登记的机动车上路行驶,应在确保安全、畅通的原则下通行,变更车道时不得妨碍其他车辆通行,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八条、第三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四十四条第二某之规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实施条例》第九十一条之规定,应负事故全部责任;张某甲、张某乙不负事故责任。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后均在洛阳石化医院住院治疗。原告张某甲病历载明: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右顶枕部头皮下血肿;2、双上肢及臀部软组织损伤;3、胸11椎体楔形变。治疗经过:入院后医院完善相关检查,给予健脑、补液及对症支持治疗,观察病情变化,病人一般情况可,要求出院,于2010年3月15日出院。出院医嘱:1、注意休息;2、建议壹周后复诊。出院后,张某甲分别于2010年5月15日、2010年7月14日(申请单开具日期是7月14日,报告日期7月21日)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复查,花费180.5元(其中西药费71.7元、放射费100元、其他费用8.8元),但未写明报告结果;2011年7月6日、7月20日,原告张某甲分别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门诊费用598.4元(其中检查费200元、药费398.4元),原告张某甲没有提供检查报告和诊断证明。原告张某乙病历载明:入院诊断:1、急性闭合性颅脑损伤;2、急性闭合性右跟骨粉碎性骨折;3、右足外踝骨折;4、右足骰骨骨折;5、右足第五跖骨骨折;6、右足皮肤挫裂伤。治疗经过:2011年3月11日,急诊行右足伤口清创缝合术+石膏外固定术,3月28日行右跟骨、第五跖骨骨折切开复位内固定术,术后抗炎对症治疗。张某乙于2010年4月12日出院,出院诊断同入院诊断。出院医嘱:1、门诊治疗;2、三天后拆线,更换石膏;3、两月后复查;4、不适随诊。住院期间1人护理。张某乙出院后,分别于2010年7月14日、2010年8月12日、13日、2011年1月22日、23日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复查就医,花费886.3元(其中药费756.6元、放射费57元、治疗费42.7元、检查费17元、化验费13元)。2011年5月19日经洛阳大光法医临床司法鉴某所评定原告张某乙的伤残等级为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

另查明,张某丙是被告耿某雇佣的司机,被告耿某自愿承担本案交通事故的全部赔偿责任,并且已经实际支付了原告张某甲、张某乙住院期间的全部医疗费、伙食费。

本院认为,张某丙驾车与原告张某甲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受伤住院,后经鉴某张某乙为十级伤残,张某丙应按事故责任赔偿由此给原告张某甲、张某乙造成的各项合理损失。由于张某丙是被告耿某雇佣的司机,且被告耿某自愿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因此,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各项损失的合理部分应予支持。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出院后到洛阳石化医院门诊就医所花费用1066.8元(张某甲180.5元+张某乙886.3元),是遵照医嘱进行的复查,因此,该费用被告耿某应当赔偿;2011年7月6日、7月20日,原告张某甲到河南科技大学第一附属医院门诊就医花费的598.4元费用,因其没有提供检查报告、诊断证明和初诊治医院(洛阳石化医院)的相关证明,不能确定其看病花费是否与交通事故存在因果关系,因此,该598.4元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住院5天、张某乙住院33天,住院期间的护理费被告耿某应当予以支付;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其出院后护理费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其出院后6个月护理费的诉讼请求,因原告张某乙出院时足部的缝合线尚未拆除,还有石膏固定(出院医嘱门诊治疗、三天后拆线,更换石膏),且2011年5月19日经鉴某原告张某乙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十级伤残,因此,本院酌定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张某乙2个月护理费为宜。关于护理费计算标准问题,因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由其子张某原护理一个月,张某原月工资1800元,因此,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的护理费按1800元/月计算30天,原告张某甲住院期间的护理费和原告张某乙住院期间另外3天的护理费以及其出院后的护理费均应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人均收入x元的标准计算。因此,原告张某甲的护理费数额为212.79元=x元/年÷365天×5天,原告张某乙的护理费金额为4481.21元=1800元+x元/年÷365×(3+60)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营养费诉讼请求,合理合法,应予以支持,具体数额为380元=10元/天×(33+5)天。原告张某甲、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住院伙食补助费的诉讼请求,因二某告住院期间的伙食费用被告耿某已经实际支付,因此,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关于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耿某赔偿16个月误工费x元的诉讼请求,因其仅提供了住院5天的证据,而没有提供继续休息16个月导致持续误工的证据,因此,本院仅支持5天的误工费,误工费金额为300元=1800元/月÷30×5天。关于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误工费(误工费按农村居民年人均纯收入5523.73元计算至定残之日,共计434天)、伤残赔偿金、鉴某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具体金额为:误工费6567.9元=2010年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5523.73元/年÷365天×434天、伤残赔偿金x.46元=5523.73元/年×20年×10%、鉴某700元。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耿某赔偿轮椅费54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甲要求被告耿某赔偿其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的诉讼请求,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原告张某乙因交通事故受伤致残,精神受到一定的伤害,被告耿某应当给予赔偿,但原告张某乙要求被告赔偿精神损害抚慰金x元的诉讼请求过高,本院根据原告的伤残等级等情况,酌定精神损害赔偿金2000元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某、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某条、第二某一条、第二某四条、第二某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二某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张某甲医疗费180.5元、营养费50元、护理费212.79元、误工费300元,共计743.29元。

二、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张某乙医疗费886.3元、护理费4481.21元、营养费330元、误工费6567.9元、残疾赔偿金x.46元、鉴某700元,共计x.87元。

三、被告耿某赔偿原告张某乙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

四、驳回原告张某甲、张某乙的其他诉讼请求。

上述判决第一、二、三项内容由被告耿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某二某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76元,由原告张某甲、张某乙共同负担576元,被告耿某负担3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卫勇

审判员:张某珍

人民陪审员:王乃续

二0一一年九月二某

书记员:康艳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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