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毛某某盗窃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滑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毛某某,男,X年X月X日出生。因涉嫌盗窃犯罪于2010年10月9日被滑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4日被逮捕。现押滑县看守所。

滑县人民检察院以滑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于2010年11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毛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结终。

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10月9日凌晨4时许,被告人毛某某酒后携带电锯上的铁把角,翻大门进入滑县第三高级中学,撬开教学楼楼梯铁门锁,窜至多个教室盗窃,将学生的现金1459元及手机、手表、手机电池、手机读卡器、内存卡等物品盗走。被告人毛某某在另一教室内继续盗窃时被学生发现后逃跑,在操场上被抓获。经滑县价格认证中心评估,被盗物品共计价值3122元。所盗赃款赃物自被告人身上查获已退还被害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毛某某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判处。

上述事实,被告人毛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胡XX等人陈述,证人李XX、朱XX、闫XX、何XX证言,滑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评估鉴定结论书,扣押及发还物品清单等证据在案证实,以上证据已经当庭质证,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毛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条款正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毛某某当庭尚能认罪,并已退赃,对其要求从轻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酌情考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毛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9000元。

(缓刑考验期限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自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员王士玲

二○一○年十一月十八日

书记员祁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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