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王小斌故意伤害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上诉人(原审起诉人)肖某某,女,X年X月X日出生。

湖南省衡阳市珠晖区人民法院受理自诉人肖某某诉王小斌犯故意伤害罪一案,于二0一0年九月十日作出(2010)珠刑立字第2-X号刑事裁定。宣判后,肖某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于2010年10月2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认为本案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为,起诉人于2007年12月就王小斌对其故意伤害在该院提起民事赔偿诉讼,该院依法作出了判决。判决生效后,起诉人又就同一事实向该院提起刑事自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九条第(七)项规定:民事案件结案后,自诉人就同一事实再行提出刑事自诉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该院于2010年8月4日书面通知起诉人不予受理,但起诉人仍坚持起诉。故原审法院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第十三条的规定裁定:驳回肖某某的起诉。

肖某某上诉称,其是在取得衡阳市公安局刑事科学技术研究所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后提起自诉的,法院应当予以受理此案。

本院认为,上诉人肖某某对王小斌提起人身损害民事赔偿诉讼人民法院已作出判决,其就同一事实又提起刑事自诉,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刑事自诉案件审查立案的规定》的相关规定,不具备立案的条件。肖某某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原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审判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自蹊

审判员张忠诚

审判员黄某英

二0一0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贺电

打印责任人:张忠诚校对责任人:贺电

附:本裁定适用的法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

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判决的上诉、抗诉案件,经过审理后,应当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和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的,应当裁定驳回上诉或者抗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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