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索某某,男,37岁。因犯盗窃罪于1992年12月11日被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处死刑,缓期二年执行,剥夺政治权利终身,2008年5月9日减刑释放。因涉嫌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5月5日被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刑事拘留,同年5月12日经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批准,于同年5月13日由郑州市公安局中原分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郑州市第二看守所。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以郑中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0年6月8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郑州市中原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0年5月5日15时许,被告人索某某在郑州市中原区X路自己开办的“四季衣秀”服装店内,以200元的价格卖给吸毒人员马某某毒品三包。随后,索某某被公安机关当场抓获。经鉴定,三包毒品均含有海洛因成分,共重1.81克。
上述事实,被告人索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马某某的证言、提取证明、扣押物品清单及照片、辨认笔录、上缴毒品单据、归案经过、被告人身份证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1992)豫郑法刑一字第X号刑事判决、河南省第一监狱出具的释放证明书、郑州市公安局物证鉴定所出具的(郑)公(刑)鉴(理化)字(2010)X号理化检验鉴定报告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索某某违反国家毒品管制法规,非法贩卖毒品,其行为侵犯了国家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一案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要求依法处罚的意见,本院予以支持。
依照我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之规定,走私、贩卖、运输、制造鸦片不满二百克、海洛因或者甲基苯丙胺不满十克或者其他少量毒品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罚金。对本案被告人索某某应在该幅度内予以量刑。
被告人索某某曾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死缓,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在五年之内再犯贩卖毒品罪,应当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且盗窃罪、贩卖毒品罪均系故意犯罪,故被告人索某某构成累犯,依法应对其从重处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一款和第四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索某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5000元人民币。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0年5月5日起至2011年5月4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员孙玉明
二0一0年六月二十二日
书记员张林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