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张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河南公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新郑市X镇赵某寨煤矿南路西。
法定代表人李某,经理。
原告张某乙与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庄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5月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某乙的委托代理人张某乙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银庄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张某乙诉称,2010年1月28日被告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x元,日违约金4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再借原告现金x元,约定每月支付利息x元,日违约金5000元,两次借款都约定借期180天。被告付息至2010年8月,以后利息及全部本金未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金x元及欠款期间的利息。
被告银庄公司未作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0年1月28日被告银庄公司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理财,月红利x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到期本金全部归还,如超期,根据双方约定,日违约金4000元。2010年4月9日被告银庄公司再向原告借款x元,出具了借据,约定借款用途为理财,月红利x元,借款期限为180天,到期本金全部归还,如超期,根据双方约定,日违约金5000元。后银庄公司付息至2010年8月28日。因银庄公司未偿还上述借款,张某乙遂诉诸本院。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银庄公司出具的《借据》等相关证据证明。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银庄公司向张某乙借款90万元,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对双方之间的民间借贷关系予以确认。银庄公司应当偿还原告借款。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利息超出了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违反了国家法律强制规定,超出部分应为无效,银庄公司应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4倍支付原告利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张某乙借款90万元及利息(自2010年8月2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倍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7665元,由被告河南银庄投资担保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赵某奇
审判员高飞
人民陪审员周巧凤
二Ο一二年二月十六日
书记员高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