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林州市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郭某,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因涉嫌交通肇事犯罪,于2009年9月24日被林州市公安局取保候审。
林州市人民检察院以林检刑诉(2009)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09年12月17日以简易程序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决定不再适用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审理,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郭某、被害人家属张X、路XX的委托代理人张虽法到庭参加诉讼。期间因本案涉及附带民事诉讼延期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7年1月27日14时许,被告人郭某驾驶豫x号轿车,沿大林线由西向东行驶至林州市X镇X路段时与被害人张XX、郝XX、路XX发生交通事故,致使被害人张XX、郝XX死亡,被害人路XX受伤。被告人郭某交通肇事后逃逸。经林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被害人张XX、郝XX均系颅脑损伤死亡;被害人路XX的损伤程度构成轻伤。经林州市公安交通警察大队责任认定,被告人郭某负事故全部责任。
被告人郭某于2009年9月24日到林州市公安局投案自首。
关于民事赔偿在案发后,在交警部门的主持下达成调解并履行,被告人郭某赔偿被害人张XX、郝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赔偿被害人路XX经济损失人民币x元。
庭审后被告人郭某再次主动弥补了被害人张XX、郝XX亲属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x元,弥补被害人路XX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9600元。
上述事实,被告人郭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路XX的陈述、证人张XX证言,交通事故现场勘验笔录、林州市公安局公(林州市)鉴(尸)字(2007)X号、X号法医学鉴定书、公(林州市)伤鉴(活)字(2007)X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林州市公安局交警大队交通事故损害赔偿调解书、弥补赔偿协议书、交领款证据、户籍证明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郭某违反道路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二人死亡,一人轻伤,且肇事后逃逸,负事故全部责任,林州市人民检察院指控其犯交通肇事罪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能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达成民事调解,取得被害人的谅解,且具有自首情节,庭审中被告人认罪、悔罪,本院可依法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郭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郭某昌
审判员路宏山
代理审判员赵媛媛
二0一0年四月十二日
书记员秦志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