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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银某某盗窃一案一审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临颍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临颍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银某某(曾用名银某某),男,生于1986年11月14日。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以临检刑诉(2010)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春雷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银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临颍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09年2月18日凌晨1时许,被告人银某某携带卡钳窜至临颍县铁西生产资料公司仓库,将被害人王某某所租用的仓库门锁剪断后,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存放的华盛泰山牌喷雾器共13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60元。案发后,所盗赃物已追回7台并退还被害人。

被告人银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罪名不持异议,但当庭推翻之前称一人实施犯罪的供述,其称盗窃事实存在,但并非一人所为,而是伙同“老鼠”(即李某某)、赵某某(二人均另案处理)三人实施盗窃13台喷雾器行为。

经审理查明:2009年2月17日晚上11点多,由李某某开着摩托三轮车,赵某某携带卡钳找到银某某后,三人预谋合伙盗窃当天下午由赵某某和李某某踩好点的临颍县铁西生产资料公司仓库。次日凌晨1时许,三人将被害人王某某所租用的仓库门锁剪断,秘密窃取被害人王某某存放的华盛泰山牌喷雾器共13台,经鉴定,被盗物品价值7560元。案发后共追回赃物11台并已退还被害人。

上述事实,被告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告人银某某供述及其年龄证明;同案犯赵某某供述;被害人王某某陈述;证人赵某某、王某某、谷某某、石某某、田某某、段某某、孟某某、王某某证言;现场勘验笔录、现场图、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清单及被盗赃物照片;物价鉴定书结论及案件来源、抓获经过;外逃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银某某伙同他人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价值7560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属共同犯罪。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予以惩处。被告人银某某在前罪执行完毕五年内再次犯罪,系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在庭审期间,被告人银某某能够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认罪态度较好,综观全案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银某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2000元(所处罚金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一次性缴纳)。

(刑期从判决生效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9年9月17日起至2011年9月16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漯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十份。

审判长杨优才

审判员臧万治

审判员贾彦峰

二○一○年五月二十八日

书记员曹彩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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