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文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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廖某甲、廖某乙盗窃一案二审刑事裁定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南宁市中级人民法院

原公诉机关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检察院。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

辩护人孟某某,广西百举鸣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乙。

广西壮族自治区横县人民法院审理横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一案,于二0一0年十一月十日作出(2010)横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不服,提出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检察员何晓莹出庭履行职务,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以及廖某甲的辩护人孟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10年5月11日下午,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在横县X村工地发现有一台变压器,便密谋盗窃该变压器的铜芯线,并观察了周围的地形。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廖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并携带液压钳、钢钎等工具去到六景镇利垌加油站旁停车后,携带工具去到变压器处,将该变压器拆开盗走三捆重547市斤的铜芯线,并收藏在距现场150米的良圻至六景二级公路X排水沟处准备取车运走。当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到利垌加油站取车时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经教育后,如实供述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的铜芯线价值x元。

原审判决认定上述事实,有经法庭举证、质某、认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

1、“广西横县X区投资发展有限公司”出具的证明,证实其单位于2009年2月初,委托“广西凯威电力通信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在六景镇X村安装一台SB-11-x变压器,造价x元,于当年3月份交由“广西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管理和使用。

2、被害单位“广西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出具的情况报告,证实2010年5月12日上午7时50分许,发现安装在六景镇X村工地电线杆旁的变压器被盗走铜芯线。同时还证实,该变压器被盗铜芯线前还能正常使用,但近期没有使用。

3、证人徐××的证言,证实其是“广西来源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员工,2010年5月11日晚至12日7时50分许,其公司安装在六景镇X村工地上的一台变压器被盗,后其在变压器西南面约150米处的六景二级公路X排水沟处发现三捆变压器铜芯线。

4、抓获经过,证实廖某甲、廖某乙于2010年5月12日凌晨5时许,在六景镇利垌加油站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民警盘问后,如实供述结伙在六景镇X村工地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

5、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某登记表,证实案发现场横县X村工地概况及现场提取作案工具特征。

6、横县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证实被盗变压器铜芯线重547市斤,价值x元。

7、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对他们共同参与盗窃六景镇X村工地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供认在案,所供事实和情节与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照片,现场提取痕迹、物某等证据互为印证。

原审判决认为,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巨大,二被告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被告人盗窃的对象是变压器的铜芯线,应以铜芯线的价值x元作为犯罪数额,且造成公私财物某毁,应从重处罚。二被告人将铜芯线盗窃后搬离现场,已实际控制被盗物某,属犯罪既遂。二被告人因形迹可疑被公安机关盘问后,主动供述了公安机关尚未掌握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决定对二被告人予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三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盗窃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第(五)项、《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作出判决: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犯盗窃罪,各判处有期徒刑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伍千元。

宣判后,廖某甲、廖某乙均提出相同的上诉理由:认为(1)他们盗窃的是废弃的变压器内的铜芯线,不存在变压器被毁损的情形;(2)被盗的铜芯线的存放点离现场仅40米,后即被民警以形迹可疑留置审查,他们的行为属盗窃未遂;(3)其是初犯,有自首情节,请求二审法院给予减轻处罚。

廖某甲的辩护人的辩护意见是:(1)涉案的变压器因线路X路烧坏,已拆除电线停止使用,廖某甲以拆除的形式盗窃变压器的铜芯线而不是以撬坏或砸的形式盗窃,变压器只要按程序装回铜芯线,是可以恢复原状的;(2)其盗窃的铜芯线仍在被盗方的控制范围内,属盗窃未遂,故原判认定廖某甲的盗窃行为属既遂是错误的;(3)廖某甲有自首和自愿认罪情节,请求二审法院对其减轻处罚。

南宁市人民检察院认为,(1)原判认定廖某甲、廖某乙的行为构成犯盗窃罪的证据能相互印证;(2)上诉人在盗窃之前对盗窃现场进行了踩点,并对被盗的变压器采取撬拆的方式,目的只是获取变压器内的铜芯线,其主观上对铜芯线所属物某压器的损坏与否完全采取弃之不管的放任态度,故原判认定上诉人以破坏性的手段获取财物某不无不当;(3)二上诉人作案后,将赃物某离距作案现场73米的工地外的水沟存放,其实际已控制赃物某企图取车将赃物某走,上诉人的行为已构成犯罪既遂。(4)原判在认定本案的盗窃数额为x元的基础上,充分考虑了二上诉人使用破坏性的手段盗窃公私财物,具有从重处罚情节以及自首的从轻情节,在法定刑期内对上诉人各处以有期徒刑五年,并无不当。综上所述,认为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建议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并向法庭提供了被盗赃物某捆铜芯线的实物某片,被盗现场有关情况说明,廖某甲、廖某乙作案所用车辆去向情况说明,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横价鉴字【2010】X号(公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关鉴定基准日的情况说明》等新证据。

经审理查明:2010年5月11日下午,上诉人廖某甲、廖某乙驾车路过横县X村工地时,发现该处有一台已停用的变压器,便密谋盗窃该变压器的铜芯线,并观察了周围的地形。次日凌晨1时许,廖某甲、廖某乙驾驶一辆面包车到六景镇利垌加油站旁停车后,即携带液压钳、钢钎等作案工具步行到横县X村工地,用作案工具撬拆该台变压器的零件,将变压器的机油放漏后,拆盗变压器内的三捆铜芯线,并将铜芯线搬离距被盗现场73米的良圻至六景二级公路X排水沟处收藏,后二人到利垌加油站取车准备运走赃物某,因形迹可疑被巡警盘问,经教育后,廖某甲、廖某乙如实供述了盗窃变压器铜芯线的事实。经横县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被盗变压器的铜芯线重547市斤,价值x元。

上述事实,有被盗单位的陈述;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提取痕迹、物某、现场照片;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定结论书;抓获上诉人的经过证明;廖某甲、廖某乙的供述等证据证明。

在二审法庭质某中,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根据廖某甲、廖某乙上诉提出的辩解理由,向法庭出示了4份新证据:(1)被盗赃物某捆铜芯线的实物某片,证明被盗物某上诉人的供述,被盗单位以及证人证言相符;(2)被盗现场有关情况说明,证实赃物某收藏地与被盗现场直线距离73米;(3)廖某甲、廖某乙作案所用车辆去向情况说明,证明车辆是廖某乙向陆建平购买,该车已退回廖某乙的亲属;(4)横县价格认证中心《关于横价鉴字【2010】X号(公安)价格鉴定结论书中有关鉴定基准日的情况说明》,证明原价格鉴定结论书的鉴定基准日落款日期为2010年6月13日与案发日5月12日的日期有误,故予以更正。上述4份证据,经法庭质某,本院认为,南宁市人民检察院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与本案待证事实有关联性,能客观的证明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予以采纳。

本院认为,上诉人(原审被告人)廖某甲、廖某乙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合伙秘密窃取公私财物,价值x元,数额巨大,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二上诉人在共同犯罪中,相互配合共同实施盗窃,不宜区分主从犯,且在实施盗窃犯罪,采取撬拆变压器的方式获取变压器内铜芯线,其主观上对铜芯线的所属物某压器的损坏与否完全采取弃之不管的放任态度,造成变压器的损毁,依法应以盗窃罪从重处罚。二上诉人盗窃后,将赃物某离距被盗现场73米工地外的水沟处,已实际控制被盗物某,其行为属犯罪既遂。二上诉人作案后取车准备拉走赃物某,因形迹可疑被公安人员盘问并多次教育后,主动供述本案的犯罪事实,可视为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二上诉人自愿认罪,可予以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所述,二上诉人提出的上诉理由以及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与本案查明的客观事实和证据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原判在量刑时已充分考虑二上诉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以及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对其在法定刑期内进行量刑,并无不当,二上诉人及其辩护人再请求二审法院予以减轻处罚的理由不充分,不予采纳。原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性准确,适用法律正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对南宁市人民检察院的意见,予以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八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李幼丽

审判员甘红冰

代理审判员樊海金

二Ο一一年二月十八日

书记员吴建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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