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刘某,男。
委托代理人孙某某,女,系原告刘某之妻。
被告陈某,女。
委托代理人赵某某,男,系被告陈某丈夫。
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房屋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孙某某、被告陈某委托代理人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刘某诉称,被告陈某购买其所建的住房,不按购房合同约定期限付款,属违约行为,侵害了其利益;故要求解除双方的购房合同,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陈某负责。
被告陈某辩称,其按合同约定时间给付购房款时,原告刘某均以建筑材料涨价,建房成本提高为由拒绝收款,属违约行为,故要求继续履行合同。若现在原告要求解除合同,其同意,但原告必须双倍返还定金并赔偿损失。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10年10月6日签订了购买楼房协议。该协议约定:楼房位于某山县X区,占地面积13.5米×9米为121.5米,建筑面积260平方米,总价款为33万元,付款方式为定金4万元,随后每建一层付5万元,余款在交钥匙时一次付清。合同签订后,被告陈某付给原告刘某定金4万元。楼房竣工至今仍未取得任何相关手续,被告陈某亦未能举证证实该楼房已取得产权证书。原告刘某以被告陈某未按合同约定给付购房款,违反了合同约定为由,要求解除合同;被告陈某则以辩称理由要求继续履行合同,双方各持己见,并提供了证人证言。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某、楼房买卖协议、收款收条、证人证言等证据在案为凭,并经开庭质证和本院审查,足以采信。
本院认为,房产转让应遵守国家相关规定,转让房地产,必须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权属等条件,否则将不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双方所签购房协议虽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但该楼房至今仍未取得任何相关建房手续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房屋权属证明,被告陈某亦未能提供证据证实该楼房已取得权属证明,故双方协议违反了相关房地产管理法的规定,不受法律保护。原告未取得相关建房手续以及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转让楼房,被告明知该楼房手续不完善,不符合转让条件,仍付定金购房,造成双方所签协议无效,双方均有过错责任。现原告刘某要求解除购房协议,于某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刘某应当返还被告陈某定金,并承担占用期间的利息。双方其他损失均自负。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第九十四条第五项、《中华人民共和国城市房地产管理法》第三十八条、第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刘某与被告陈某2010年10月6日签订的楼房购买合同。
二、原告刘某于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返还被告陈某购房定金4万元并自2010年10月6日起至付清定金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
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450元,原、被告各负担3225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某南省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陈某
审判员赵某
人民陪审员张建军
二0一二年三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李瑞