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蔡某贩卖毒品一案一审刑事判某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固始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固始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蔡某,男,X年X月X日出生。

辩护人蔡某,河南蓼阳律师事务所律师。

固始县人民检察院以固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3月29日于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符晨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蔡某及其辩护人蔡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经审判某员会讨论决定,现已审理终结。

公诉机关指控: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后蔡某在固始县北关“好再来”饭店将其中一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

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当晚,丁某、蔡某等人在蔡某家玩“斗地主”,后通过抽头凑够500元,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共同吸食。又过几天,丁某、胡××、蔡某又在蔡某家玩“斗地主”,后又通过抽头凑够500元,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共同吸食。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后蔡某在其城郊林场家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卖给赵某3袋。

对以上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被告人供述、证人证言、辨认笔录、判某、常住人口基本信息等证据材料。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盈利为目的,贩卖毒品,,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应当以贩卖毒品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诉请依法判某。

被告人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被告人蔡某的辩护人蔡某的辩护意见是:1、蔡某主要是在与朋友玩牌时共同吸食,主观恶性较小;2、蔡某在外出务工期间并不知道公安将其列为网上逃犯,其应公安通知的要求说明自己以前的犯罪事实应作准自首处理;3、蔡某认罪态度好。故建议对蔡某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08年夏天的一天晚上,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后蔡某在固始县北关“好再来”饭店将其中一袋以500元的价格卖给吴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吴某证言证实其2008年8月份在好再来饭店以500元的价格,从蔡某手中购买一袋冰毒,约0.4克;3、证人赵某证言与吴某证言相印证。

2008年9月份左右的一天,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当晚,丁某、蔡某等人在蔡某家玩“斗地主”,后通过抽头提取500元钱,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共同吸食。又过几天,蔡某又以同样的方式出售1袋“冰毒”,并与丁某、胡××共同吸食。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丁某证言证实,2008年9月份一天晚上,其打电话给蔡某,讲要到蔡某家“斗地主”,并让蔡某帮忙联系买一袋冰毒吸。后在蔡某家以“斗地主”抽头的方式提500元,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约0.4克,共同吸食。又过了二三天,其和胡老八(胡××)以同样的方式又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约0.4克,共同吸食;3、证人胡××证言证实其在蔡某家与蔡某、丁某以“斗地主”抽头的方式提500元,从蔡某手中购买1袋“冰毒”,约0.4克,共同吸食。

2008年10月份的一天晚上,蔡某在固始县陈元光广场以每袋300元的价格从兵子手里购买4袋“冰毒”,每袋约0.4克。后蔡某在其城郊林场家中以每袋500元的价格,先后两次将其中的3袋卖给赵某。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蔡某对以上事实供认;2、证人赵某证言证实2008年10月份左右的一天中午,其到蔡某在城郊林场的家中,以1000元的价格从蔡某手里购买2袋“冰毒”,每袋约0.4克。后又以同样的方式以500元价格从蔡某手里购买1袋“冰毒”。

审理中还查明,蔡某因贩卖毒品于2006年11月10日被刑事拘某,2006年12月11日被逮捕。蔡某因贩卖毒品罪于2007年7月16日被本院判某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同日因取保候审被释放。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提供并经庭审质证核实的下列证据证实:1、2006年11月10日拘某蔡某的拘某;2、2006年12月11日逮捕蔡某的逮捕证;3、2007年7月16日蔡某因取保候审被释放的释放证明书;4、本院(2007)固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某。

公诉机关还提供了以下综合证据材料:1、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固始县公安局刑警大队经特情举报,赵某有贩卖毒品的嫌疑,遂决定对赵某立案侦查;2、破案简记及抓获经过证实蔡某被抓获的经过和本案侦破经过;3、辨认笔录证实赵某、吴某、丁某、胡××辨认蔡某是贩卖毒品的人;4、拘某、逮捕证、户籍证明证实蔡某因涉嫌贩卖毒品犯罪被拘某、逮捕的经过及其个人基本情况。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蔡某以盈利为目的多次贩卖毒品,其行为已构成贩卖毒品罪。固始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的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辩护人蔡某关于蔡某认罪态度好的辩护意见符合本案实际,本院予以采纳,故可以对蔡某酌情从轻处罚。但其关于蔡某主观恶性较小的理由不成立;关于蔡某应按准自首处理的辩护意见不符合本案实际。对此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信。蔡某在因贩卖毒品罪被判某缓刑后,在缓刑考验期内又犯新罪,依法应撤销缓刑,对其新犯的罪作出判某,并把前罪和新罪实行数罪并罚。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四)项之规定,判某如下:

被告人蔡某犯贩卖毒品罪,判某有期徒刑三年,并处罚金x元;撤销原犯贩卖毒品罪的缓刑。数罪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四年,并处罚金x元。

(刑期从判某执行之日起计算,判某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从2010年12月18日起至2014年4月12日止。)

如不服本判某,可从接到本判某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信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某汪某洲

审判某刘继武

审判某贾学友

二○一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晏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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