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诉机关吴堡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王某。
吴堡县人民检察院以吴检刑诉字(2011)第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于2011年4月2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吴堡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文成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09年8月份的一天,被告人王某在自己开的摩托修理门市上和一不认识的绥德男子花了80元购买了500克咖啡因,又掺入苦菜根熬制的黑色物,共包了140小包。然后多次在郭家沟集市上和宋家川自己租赁的房内以每包10元的价格给他人贩卖。2010年1月份,被告人王某以每包10元的价格给吸毒人员李××卖了一包咖啡因和一包外号“X”的毒品。2010年1月12日,吴堡县公安局岔上派出所民警对王某租赁的房内依法进行搜查,当场查获毒品咖啡因35小包共计119克。被告人王某先后共贩卖毒品咖啡因105包,获赃款970元。后经榆林市公安局司法鉴定中心对该毒品检验报告为咖啡因成份。
上述事实,被告人王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无异议,且有李××的证言、搜查笔录、提取笔录、辨认笔录、称量清单、吴堡县医院诊断证明书、户籍证明、鉴定文书、照片等证据予以证实,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以营利为目的,多次向他人非法贩卖毒品,该行为严重侵犯了国家的毒品管理制度,已构成贩卖毒品罪,依法应追究其刑事责任,判处刑罚。庭审时被告人对所犯罪行供认不讳,也认识到对社会的危害,据此可视有悔罪表现。综合被告人的犯罪起因、经过和结果,应酌定从轻处罚。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三百四十七条第四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毒品案件定罪量刑标准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王某犯贩卖毒品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四年,并处罚金2000元(罚金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交纳)。
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二、119克咖啡因予以收缴。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陕西省榆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
审判长贾爱民
审判员薛照平
人民陪审员孔德旺
二0一一年五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冯倩