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被告人梁某、关某犯抢劫罪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平南县人民法院

公诉机关某西壮族自治区平南某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梁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2006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分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六个月,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六千元。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被告人关某(又名“X”),男,X年X月X日出生于(略),住(略)。因涉嫌犯抢夺罪于2011年3月16日被刑事拘留,因涉嫌犯抢劫罪于同年4月15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平南某看守所。

辩护人张某某,广西律翔律师事务所律师。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以平检刑诉[2011]X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梁某、关某犯抢劫罪,于2011年6月1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同年6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7月7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苏善妙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梁某、关某及辩护人张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案经平南某人民检察院建议延期审理二次,并在法定期限内提请恢复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平南某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梁某、关某经谋划后,驾驶摩托车并携带一把柴刀于2011年3月15日晚8点多钟窜到平南某X区,在平安路“丽都宾馆”附近的街上由梁某用手抢黄某的手提包,黄某被扯拉了7、8米远没将包抓牢而被抢去。后梁某、关某快速逃离,途中被闻迅追赶的民警抓获。经查,黄某被抢包内有人民币2001.6元及MP3一台等钱物。

公诉机关某对上述指控的事实向法庭提供了相关某据证实,据此认为被告人梁某、关某的行为已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三条规定,提请本院以抢劫罪追究二被告人的刑事责任。

被告人梁某辩解,其抢包时拉一下就把包抢到手,被害人大概走有二三步,被公安机关某押的那把刀是原来就放在摩托车车上用雨衣包着的,车是其弟弟的,其来平南某并不知道有刀包在车后面,因当时下雨,其拿了雨衣之后,见到有一把刀,就叫关某放在他身上,因为他身上穿有风衣,可以携带。

被告人关某辩解,在抢包前其与梁某并没有谋划过,当时其在前面开车,梁某抢包的时候其没有什么感觉。公安机关某其所问话的笔录的内容都不是其意思表示,其在本案中是从犯。

其辩护人张某某提出的辩护意见是,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关某是从犯,且是初犯;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量刑。

经审理查明,被告人梁某、关某经密谋要到平南某X区抢夺后,于2011年3月15日晚8点多钟,由关某驾驶摩托车搭乘梁某窜到平南某X区X街上寻找作案目标。21时左右,在平南某X区X路“丽都宾馆”附近的街上发现黄某肩上挂有一红色的手提包,便开车尾随黄某,在经过黄某身边时,梁某即用手抢黄某的手提包,得手后快速逃离,途中被闻迅追赶的民警抓获。经清点,黄某被抢的包内有人民币2001.6元及MP3等物品。经鉴定,黄某被抢的MP3价值人民币63元。

以上事实,有公诉机关某供,并经法庭举证、质某、查证属实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黄某陈述证实,案发当晚其在平南某汽车总站旁边的宵夜摊吃完宵夜,往平安路丽都宾馆方向走,21时许,还差几十米就到丽都宾馆时,有二名驾驶125C摩托车的男子从其后面慢慢开,在经过其身边时,坐在车后面的男子突然伸手抢其挂在肩上的挂包,其被扯拉了7、8米远,见抢不回就只能放手,这二名男子就开车加速往二环路粤西方向逃跑。其被抢的手提袋是红色的,袋内有MP3、现金等物。

2、现场图及照片证实,被害人黄某被抢现场位于平南某X区X路“丽都宾馆”附近的街道上。案发现场经被告人梁某、关某指认,被告人梁某、关某并指认作案时所乘骑的摩托车;所抢得的物品。

3、扣押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2011年3月15日在被告人关某手扣押到摩托车一辆、柴刀一把;在被告人梁某手扣押到红色手提袋一条、现金2001.6元、MP3一台、银行卡等钱物。

4、发还物品清单证实,公安机关某2011年3月30日将红色手提袋一条、现金2001.6元、MP3充电器一只、信用社银行卡一张、农业银行卡一张等钱物发还被害人黄某。

5、机动车信息表证实,号牌号码为桂x两轮摩托车所有人为梁XX。

6、抓获经过证实,2011年3月15日晚21时许,公安民警巡逻至平南某X区丽都宾馆门口时,看见一名步行的妇女被二名男子飞车抢夺。民警马上驱车追捕,在二环路一洗车场边将该二名男子拦截,该二名男子即弃车逃跑,民警在平南某行政服务大厅门口将二名男子其中之一的梁某抓获,在妇幼保健院对面一条小巷将另一男子关某抓获。

7、广西梧州市X区人民法院(2006)蝶刑初字第X号刑事判决书、广西中山监狱刑满释放证明书证实,被告人梁某于2006年11月9日因犯贩卖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五千元,犯非法持有毒品罪被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一千元,数罪并罚,执行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六千元。2008年8月7日刑满释放。

8、户籍证明证实,被告人梁某于X年X月X日出生;被告人关某于X年X月X日出生。

9、鉴定结论书及通知书证实,被害人黄某被抢夺的物品MP3一台经鉴定价值人民币63元,公安机关某将该结论告知被告人和被害人。

10、被告人梁某在卷供述及庭审供述证实,2011年3月15日晚上,其对关某提出到平南某车抢包,由其提供摩托车,其二人并约定所抢得钱物平均分。晚上7点30分左右从藤县X区之后就由关某做驾驶摩托车,其坐在车尾负责抢包。在平南某区X街道转了几圈,寻找目标。晚上9点左右钟在二环路边见到一步行的女青年手中拿着一只红色的手提袋。其二人就驾车靠近该女青年,车从她右手边超过同方向行驶时。其就伸出左手抢走该女青年的红色手提袋。得手之后其二人驾车快速逃离现场,大约逃跑有近1000米远被民警追上拦截,关某被当场抓获,其就拿着抢来的红色手提袋继续逃跑,再逃跑有200米远就被民警抓到。经民警清点,手提袋里有现金2001.6元、雨伞一把、MP3一台、信用社银行卡一张等钱物。

11、被告人关某在卷供述证实,其伙同梁某俩人经过密谋后于2011年3月15日晚窜到平南某X区飞车抢包,在二环路路边处抢一名妇女,得红色手提包一只,包内人民币及MP3等钱物。

本院认为,被告人梁某、关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公然抢夺他人财物,数额较大,故二被告人的行为已触犯了刑律,构成抢夺罪,依法应受刑罚处罚。公诉机关某控被告人梁某、关某的行为构成抢劫罪,现有证据不能证实被告人梁某、关某为了实施犯罪而携带凶器或在抢夺过程中与被害人有对拖、拉、扯包的行为,故该指控证据不足,定性不准确,应以抢夺罪对二被告人定罪量刑。被告人梁某、关某在共同犯罪中均积极实施犯罪行为,均起主要作用,均为主犯,均应按照其二人所参与的全部犯罪处罚。二被告人利用行驶的机动车进行抢夺,依法应从重处罚。被告人梁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以后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对被告人关某的辩护人提出应以抢夺罪对被告人定罪处罚的辩护意见及被告人梁某、关某提出所持菜刀不是为了犯罪而准备及在抢夺时被害人没有被扯拉了7、8米远的辩解,经查与现有证据证明的事实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被告人关某辩解其在抢包前与梁某并没有密谋过要抢夺的辩解,经查,被告人关某在卷多次供述证实,其与被告人梁某经密谋后于2011年3月15日到平南某区X区抢得一名妇女的红色手提包一只,与被告人梁某在卷多次供述相互印证,故对被告人关某该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对被告人关某其是从犯的辩解及其辩护人提出被告人关某在抢夺过程中听从被告人梁某的指挥,是从犯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关某与梁某密谋要飞车抢夺得赃物平分后,相互分工、相互配合,使抢夺顺利得手,在共同犯罪中起主要作用,应是主犯。因此,对被告人关某及其辩护人该辩解、辩护意见,不予采纳。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某百六十七条第某款、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六条第某款、第某、第某十五条第某款、第某十七条、第某十二条、第某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某审理抢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某条第(一)项、第某条第(四)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梁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三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9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二、被告人关某犯抢夺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千元。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1年3月16日起至2013年3月15日止;罚金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期满不缴纳的,强制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某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港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五份。

审判长洪胜武

审判员黎鹏

人民陪审员黄某发

二○一一年十二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黄某玉

辛兵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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