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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祁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通许县人民法院

原告祁某,男,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陈志刚,系河南子建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被告金某,女,X年X月X日生。

委托代理人李富国,“148”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

原告祁某与被告金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祁某及其代理人陈志刚,被告金某及其代理人李富国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祁某诉称,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10日通许县民政局邸阁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祁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祁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祁XX。原告与被告婚前缺乏了解,因生活琐事多次闹离婚,为了少生气,原告于去年春天外出至今,没想到现在却变成了无家可归原告知道原被告的感情早已荡然无存,且已无法共同生活。故诉至法院要求1、要求解除原告与被告之间的婚姻关系。2、要求长子祁XX(14岁)、次子祁XX(3岁)、女儿祁XX(11岁)随原告生活,被告依法支付抚养费2万元。

被告金某辩称,被告不同意离婚,因为原被告双方有一个和谐之家,夫妻感情并不是原告所言,并且有三个孩子,大孩子在上学,为了家庭,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经人介绍认识,于1995年农历腊月26日按农村风俗习惯举行结婚仪式并开始同居生活,于1996年1月10日通许县民政局邸阁民政所补办结婚登记手续。于X年X月X日生育长子祁XX、于X年X月X日生育女儿祁XX、于X年X月X日生育次子祁XX。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民政局结婚登记证明书,户籍证明,询问笔录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夫妻在共同生活中应当互谅互让,共同照顾好子女,勤劳致富,勤俭持家,共建美好家庭。原、被告婚后曾因生活琐事生气,但原告主张的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不足,对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15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李文宪

审判员张少宇

审判员李永超

二○一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书记员杨冻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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