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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上海市松江区人民法院

原告吴某,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甲,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被告王某乙,男,汉族,X年X月X日出生,住(略)。

原告吴某诉被告王某甲、王某乙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09年10月1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后依法组成合议庭。本案于2010年2月1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被告王某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某甲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王某甲借款未还,被告王某乙口头为此借款作担保,故请求法院判令两被告归还借款人民币3,000元。审理中,原告确认,收到被告王某乙代被告王某甲归还的1,000元。

被告王某甲未作答辩。

被告王某乙辩称,其从未为此笔借款作过担保,且曾代王某甲归还过1,000元。

经审理查明:2007年11月27日,被告王某甲向原告出具借条一份,言明,向原告借3,000元。

后被告王某乙曾代被告王某甲归还借款1,000元。

上述事实,有借条、当事人陈述等为证,并经庭审核实无误。

本院认为:合法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故原告要求被告王某甲还款的诉讼请求应按实予支持。原告称,被告王某乙曾为借款作担保,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采信。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某甲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归还原告吴某借款2,000元;

二、驳回原告吴某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王某甲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50元,由原告吴某负担17元(已付),由被告王某甲负担33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

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张红军

审判员唐婵凤

代理审判员陆瑞兴

书记员黄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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