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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
当事人:   法官:   文号:河南省泌阳县人民法院

原告黄某乙,女,X年X月X日出生,汉族。

委托代理人焦鹏,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被告张某丙,男,X年X月X日出生,汉族,农民。

委托代理人张某丁(张某丙之父),X年X月X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郭书魁,河南盘古(略)事务所(略)。

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同居关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1年4月20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1年6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黄某乙及其诉讼代理人焦鹏、被告张某丙的诉讼代理人张某丁、郭书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黄某乙诉称,2008年农历腊月二十,我经媒人介绍与被告举行结婚仪式,但二人未领取结婚证。婚后家庭生气,我经常在娘家居住。2009年农历8月25日生一女儿,取名张欣欣。2010年农历5月15日,被告在北京一建筑工地出了事故,脊椎骨被砸伤导致下肢瘫痪,目前正在治疗之中。女儿出生后,一直由我抚养,我的父母照管较多,被告及父母基本上不管,也没有拿钱。2011年2月22日被告的父亲组织人突然把我女儿抢走,令我十分伤心,女儿是我的心头肉,我坚决要回来。经多次协调未果,今特具文起诉,请求非婚生女儿由我抚养,被告支付抚育费;婚前财产各归已所有,其他财产依法分割。

被告张某丙辩称,我为挣钱外出务工受伤,现原告起诉我令我倍加伤心,原告诉称女儿一直由其及其父母抚养与事实不符,因我受伤无法生育,要求抚养女儿,原告所带的财产由我出钱购买不应归其所有。我因伤住院由父亲借钱x元治病属共同债务。

经审理查明,2008年农历腊月20日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按照民俗举行结婚仪式,二人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X年X月X日生育一女儿取名张欣欣,现跟随被告及其父母生活。2010年6月6日被告外出务工时出事故,下肢瘫痪导致性功能障碍,无法生育,其现仍在北京博爱医院治疗中。现原告诉至其请求抚养非婚生女儿,财产依法分割。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现有“美的”牌冰箱一台、“力帆”牌125摩托一辆、“康佳”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三组皮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及原告随身衣服;被告为民俗结婚操持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以上财产现在被告家存放。双方无共同财产、共同债权及共同债务。

另查明,2010年度河南省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为5523.73元。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张欣欣自起诉之日至满十八周岁时止的抚养费为x.31元。

本院认为,原告黄某乙与被告张某丙于2008年按照民俗举行结婚,双方至今未办理结婚登记,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一)第五条的规定,双方属同居关系,该同居关系不受法律保护,双方可自动解除。被告在同居期间外出务工时受伤住院,双方为此解除了同居关系。原告现因其与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儿子及财产问题与被告发生纠纷向本院提起诉讼,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原、被告对于同居期间所生育的的非婚生女儿,双方均有抚养的权利和义务,非婚生女现已有一周岁以上,而被告在外出务工时出事故导致了下肢瘫痪,已无生育能力,被告表示其及家人愿意抚养非婚生女,鉴于此情况,非婚生女由被告抚养,原告承担相应的抚养费用。原告在同居前带到被告家的财产及被告为民俗结婚操持的财产均属各自的个人财产应分别归其个人所有。被告辩称原告所带的财产系其出资购买的,因其未提交有证据予以证实,无法认定。被告辩称其住院为治病有借款x元属共同债务,但其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实,且被告因工伤事故后双方的同居关系已解除,亦不予认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8条、第9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被告同居期间所生的非婚生女张欣欣由被告张某丙直接抚养,限原告黄某乙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被告支付抚养费用一万八千二百二十八元三角一分。

二、原告同居时带到被告家的财产有“美的”牌冰箱一台、“力帆”牌125摩托一辆、“康佳”牌32寸液晶彩电一台、三组皮沙发一套、被子十床及原告随身衣服归原告所有;被告为民俗结婚操持的财产有席梦思床一张、四组组合柜一套归被告所有。限被告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交付属于原告的以上财产。

案件受理费100元,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驻马店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王成康

审判员张克

人民陪审员李宗印

二0一一年七月十二日

书记员吕克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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